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市盛达冶金吊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望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安鹏,该公司驻长垣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章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浩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娜,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浩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峰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林,该公司职工,负责安全技术工作。 上诉人张家港市盛达冶金吊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吊具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郭瑞娜、郭志峰、郭明伟、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中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盛达吊具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判令起重公司、河南豫飞港口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飞港口公司)支付货款6085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起重公司、豫飞港口公司支付货款8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起重公司、豫飞港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盛达吊具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申请撤回了对豫飞港口公司的起诉并追加郭志峰、郭明伟、郭瑞娜为原审被告,起重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申请中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盛达吊具公司变更利息计算自欠款之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盛达吊具公司、起重公司、郭志峰、郭明伟、郭瑞娜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盛达吊具厂、新乡市晟华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豫飞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盛达吊具厂所签的合同编号为0907293、0911594-596、1008600、0908337,新乡市晟华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编号为289-290、628,双方对所签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盛达吊具厂、新乡市晟华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均与豫飞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豫飞公司注销后,起重公司认可收到合同编号为0907293号的货物,对其余编号合同下的货物认为均未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盛达吊具公司需要继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另在原审判决主文中,既有对起重公司的反诉等程序性问题的处理,又有对盛达吊具公司的诉请等实体性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驳回起诉等程序性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裁定,原审判决对实体、程序部分一并处理欠妥。关于起重公司等责任承担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即使认定盛达吊具厂将货物送到且债权转让成立,盛达吊具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起重公司等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起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其余股东郭志峰等承担连带责任欠妥。本案中,中重公司对盛达吊具公司的诉请及起重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中重公司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中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张家港市盛达冶金吊具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4550元,上诉人河南起重机器有限公司、郭志峰、郭明伟、郭瑞娜预交的诉讼费各9079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慧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