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建勇与张留峰、李祥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华,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留峰,男。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华,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留峰,男。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李祥连,男。
张建勇因与张留峰、李祥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建勇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17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5月1日,甲方李祥连(代卖张建勇)与乙方张留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张建勇将行车证名为李祥连的一辆雅阁HG72XX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豫A260X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HGCM46215203XXXX)转让给张留峰,价格为87000元。当日张留峰向张建勇一次性支付了87000元购车款,张建勇将车辆交付给张留峰,张建勇并于当日写下收条一份。张留峰购车后,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新创意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和河南中汽配五菱汽配中心进行装饰修理,共花装饰修理费4950元。2011年6月中旬,张留峰去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该车被车管所以车架号存在问题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张留峰诉至法院。2011年8月4日张留峰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豫A260XX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是否存在瑕疵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4月1日作出豫旧车(2012)车值鉴字第12032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与市场同类车型调查、比对,本事务所认定豫A260F9车架号存在瑕疵(有明显焊接痕迹,是焊接后喷漆而成),支出鉴定费4500元。现雅阁HG72XX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豫A260XX)在张留峰处。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张留峰所购轿车的车架号经鉴定存在瑕疵,导致张留峰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张建勇与张留峰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依法予以解除。张建勇将名为李祥连雅阁HG72XX黑色本田轿车一辆卖给张留峰,并以李祥连名义(代卖)与张留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张留峰支付张建勇购车款87000元。张建勇称自己只是中介,是代李祥连卖车,购车款应由李祥连返还。因张建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祥连与张建勇之间的委托代卖手续,且本案张建勇始终未向法院提供李祥连的委托代卖手续,故张建勇所述不予采信。张留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返还已支付给张建勇的购车款8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留峰购车后所花费的装饰修理费,有销货清单和发票,该费用确已发生,应视为损失,张留峰要求张建勇赔偿装饰修理费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雅阁HG72XX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豫A260XX)车架号存在瑕疵,应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判决:一、解除张建勇与张留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张建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留峰购车款87000元,支付装饰修理费4950元,二者共计91950元;三、驳回张留峰对李祥连的起诉;四、驳回张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鉴定费4500元,由张建勇负担。
张建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祥连是卖车人,他委托他亲戚滑红献代他卖车,滑红献与我是熟人,托我找买车人。我于2011年5月1日将涉案车辆介绍给张留峰,成交价格为87000元,交给了滑红献,滑红献将卖车款转交给卖车人李祥连。一审开庭时我提交了两张收条证明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我只是介绍人,一审判决我承担返还车款和支付装饰修理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留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祥连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留峰与张建勇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由于被转让车辆存在瑕疵,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张留峰要求解除双方转让协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张留峰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张建勇称其并非卖车人,应由李祥连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但鉴于张建勇不能提供李祥连的详细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亦不能提供委托代理手续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是否存在李祥连委托代卖车辆的行为无法确认,且张建勇在与张留峰签订协议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收取了张留峰支付的购车款87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留峰要求张建勇返还购车款,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张建勇返还购车款后,张留峰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张建勇。至于张建勇与李祥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建勇可另案主张。关于张留峰主张的装饰修理费4900元,如确实用于涉案车辆,应视为损失,张建勇应予赔偿。但张留峰提交的证据显示与涉案车辆有关的装饰费用只有3900元,故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留峰购车款87000元,支付装饰费3900元,共计90900元;张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雅阁HG72XX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豫A260XX)返还给张建勇;三、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张留峰对李祥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张建勇负担。
张建勇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解除协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申请人仅是车辆转让的介绍人,而非当事人,其也没有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不应承担义务。退一步讲,假设应当解除协议,因而引起的返还车款、车辆、损失等义务,也应是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而一、二审却判决驳回对李祥连的诉讼请求,判决其承担返还车款、赔偿损失的做法,违反公平原则,无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3、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张建勇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完税证明,以证明车架号码一致。请求依法改判。
张留峰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已与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互不起诉对方,此案了结,再无纠纷,且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张留峰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和张建勇收到车辆的收条,以证明判决已把大部分执行完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李祥连辩称,其对鉴定有意见。对于二手车交易,买卖前应该对车进行审查。协议签订后,张留峰没有过户,而是对车辆进行装饰,不符常理。一、二审判决不合理。请求履行车辆买卖协议。
本院再审查明,李祥连委托滑红献并最终通过张建勇将本案所涉车辆卖与张留峰,李祥连收到卖车款87000元。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张建勇与张留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本案所涉雅阁HG72XX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豫A260XX)及车辆全部手续在张建勇处。张建勇已支付张留峰700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经鉴定,鉴定意见认定该车车架号存在瑕疵(有明显焊接痕迹,是焊接后喷漆而成)。张留峰在一审申请证人崔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张留峰有权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张建勇申请再审称仅依据鉴定意见就作出解除协议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车辆转让协议解除以后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原状,即返还车辆与返还购车款。李祥连再审庭审中称“2011年4月份我委托滑红献卖这辆车,后来滑红献跟我说车放在张建勇那儿,张建勇帮我卖,后来说卖87000元的价格我也同意。”,又称“我从滑红献那儿收到了钱(卖车款)”,此述与张建勇所述一致,因此,李祥连委托滑红献并最终通过张建勇将本案所涉车辆卖与张留峰,并且李祥连收到卖车款87000元这一事实成立。由于张建勇在原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祥连在原一、二审中均未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相应答辩与认可,故原一、二审对于是否存在李祥连委托代卖车辆的行为及卖车款最终支付给谁这一事实,无法得到确认。现从本案再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应由实际收到车款的卖车人李祥连向买车人张留峰返还车款87000元,由张留峰向李祥连返还车辆。关于车辆装饰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张留峰一审庭审中称是在2011年6月中旬去郑州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但其提交的车辆装饰销货清单上显示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张留峰在办理车辆过户未果提起诉讼后,又对车辆进行装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装饰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张建勇在代卖车辆过程中,也应对车辆是否存在瑕疵,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现该车存在瑕疵,张建勇存在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部分鉴定费用。综上,原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张建勇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留峰购车款87000元;张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雅阁HG72XX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为豫A260XX)返还给李祥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共计4408元,由李祥连负担4188元,张留峰负担220元。鉴定费4500元,由张建勇负担2000元,李祥连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