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住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珍,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莲芬,女,汉族。 上诉人张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牧业公司)、陈莲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斌于2014年7月21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家牧业公司、陈莲芬立即偿还拖欠其的饲料款3856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至)。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大家牧业公司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家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珍、被上诉人张斌、陈莲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莲芬系大家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斌向大家牧业公司供应饲料,大家牧业公司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共拖欠张斌饲料款30万元,陈莲芬以大家牧业公司名义向张斌出具了欠条,同时在欠条中承诺从2014年4月23日按每月15‰计算利息,对2014年4月23日前应支付拖欠的利息也明确进行了计算,拖欠利息数额为10250元。此后,张斌又向大家牧业公司出售饲料,大家牧业公司又拖欠张斌饲料款75370元,陈莲芬以大家牧业公司名义于2014年5月3日向张斌出具了欠条,欠此饲料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大家牧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将两次拖欠的饲料款375370元(30万元+75370元)合计后向张斌又出具了欠条,2014年7月23日大家牧业公司将2014年4月23日至7月23日应支付利息13500元向张斌出具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大家牧业公司长期拖欠张斌饲料款及利息未还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大家牧业公司理应支付拖欠的饲料款375370元,并支付两次欠条计算的利息23750元(10250元+13500元),同时应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5‰支付拖欠饲料款30万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014年5月3日拖欠的饲料款7537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大家牧业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对张斌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莲芬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家牧业公司承担,陈莲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张斌要求陈莲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斌支付饲料款375370元;二、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斌支付拖欠饲料款利息23750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15‰支付拖欠饲料款30万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此利息款随欠款支付;三、驳回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9700元,由张斌负担50元,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负担9650元。 上诉人大家牧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陈莲芬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大家牧业公司的依据是陈莲芬的陈述,但张斌和陈莲芬并没有对此举证,实际上,陈莲芬仅是大家牧业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并不能代表公司出具欠条,请求本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张斌答辩称:陈莲芬给其出具的欠条,大家牧业公司据此在7月份给其打的利息条,所以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陈莲芬答辩称:认可上诉人上诉状。 大家牧业公司、陈莲芬和张斌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未及时结清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大家牧业公司上诉称张斌和陈莲芬未举证证明陈莲芬出具欠条行为系代表大家牧业公司,陈莲芬无权代表大家牧业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在本案中,大家牧业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认可陈莲芬出具欠条行为代表大家牧业公司,系对本案债权债务的承认,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张斌及陈莲芬对该事实无需举证,故对大家牧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