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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付与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刘玉光、张清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付,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路中秋,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玉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付,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路中秋,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玉光,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辉县市。
原审第三人张清辉,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上诉人张清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玉光、原审第三人张清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3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已经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辉县市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服裁决应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向林州市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到林州是法院审理是错误的,本案应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清付与被上诉人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本案被上诉人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此案;上诉人张清付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辉县市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将本案移送给先受理案件的林州市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玉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