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民,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清,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云飞,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连民因与被上诉人王四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波、被上诉人王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云飞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15日,辉县市食品厂将案涉房屋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了王四清。期间王四清同意让周全茂和李新英居住,周全茂和李新英去世后,现该房屋由李新英的儿子张连民居住。 原审认为:案涉房屋由辉县市食品厂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了王四清,王四清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现张连民未经王四清同意居住在该房屋内,对王四清构成侵权,故王四清要求张连民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搬离该房屋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对王四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连民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继父周全茂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张连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辉县市食品厂家属院南楼东单元一楼西户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连民承担。 张连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四清提供的证据证明承建辉县市食品厂家属院工程的是河南省辉县市峪河镇东淹沟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东淹沟建筑队),虽然王四清与辉县市食品厂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其仅是以东淹沟建筑队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应归东淹沟建筑队,故王四清本人不具有向张连民主张权利的资格,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辉县市食品厂出具的证明违法。因为该证据实际为证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并且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转让给了王四清。如果转让就涉及非法处分国有或集体资产嫌疑,补充协议无效。四、原审的证据不能证明辉县市食品厂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东淹沟建筑队,而是辉县市食品厂仅是将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转移给了东淹沟建筑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四清的诉讼请求。 王四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张连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张连民提交收据复印件和收款凭单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系王佳新和张喜荣两家购买涉案房屋同一单元的两个住户的购房凭证,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单元与王四清没有任何关系。王四清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显示的内容上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那栋楼,当时涉案房屋那栋楼有13户属于食品厂的,其他是王四清的。本院认为,张连民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5日,辉县市食品厂与东淹沟建筑队签订了《辉县市食品厂家属楼建造合同》,该合同显示东淹沟建筑队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四清。王四清与辉县市食品厂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报请商业局领导同意后达成了补充协议的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辉县市食品厂与东淹沟建筑队签订的《辉县市食品厂家属楼建造合同》显示东淹沟建筑队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四清,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辉县市食品厂将其包括案涉房屋的部分房产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了王四清,故王四清有权对涉案房屋向张连民主张占有的权利,张连民主张的王四清不具有向张连民主张权利的资格,原审程序违法及辉县市食品厂仅是将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转移给了东淹沟建筑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辉县市食品厂属于非自然人的企业组织,其有权出具证明,证人证言属于自然人作证的形式;王四清与辉县市食品厂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系报请商业局领导同意后达成的协议,故张连民称原审认定辉县市食品厂出具的证明违法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连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