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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飞诉张善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金,男,汉族, 上诉人张宏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善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84号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金,男,汉族,
上诉人张宏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善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张宏飞与张善金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张宏飞承包滑县新区B区10-19号楼工程建设。2011年4月3日,牛小庆受雇于被告张宏飞在工地工作时被料斗车撞倒摔伤,牛小庆将张善金及张宏飞诉至法院,请求张善金与张宏飞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审理认为牛小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张宏飞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善金应当知道张宏飞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张宏飞,应当与张宏飞对牛小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牛小庆损失共计28212.04元,张宏飞已支付牛小庆3000元。该案终审判决张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小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212.04元,张善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善金应负担诉讼费共计35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11月18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张善金赔偿牛小庆270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张宏飞作为雇主未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和保障义务,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其具有明显的过错。张善金在发包工程时,有义务审查承包人的资质,但张善金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宏飞,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但张宏飞雇员受张宏飞的支配和指挥,张善金无法对其作业直接进行管理,张宏飞作为雇主从受害者的劳动中获得利益,其有义务保障雇员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因此张宏飞应当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张善金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张宏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善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善金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及诉讼费无权要求张宏飞返还,因此,张宏飞应当返还张善金17794.9元。张善金要求张宏飞承担自2013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善金17794.9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张善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善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张善金负担156元,由张宏飞负担31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宏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牛小庆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干活期间受伤的任何赔偿,更不应该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给牛小庆的赔偿款。如果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仅应承担牛小庆总诉讼请求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再减去上诉人当时已支付的3000元。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善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牛小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张宏飞和工程发包人张善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张宏飞与张善金的过错程度,酌定张宏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善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张宏飞返还张善金17794.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张宏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张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