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中,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田雪兰,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方,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上诉人张向中因与被上诉人尚方离婚后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向中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田雪兰,被上诉人尚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尚方与张向中在民政部门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大女儿张雪(1992年12月12日出生,已成年)、二女儿张源(2001年7月21日出生)、儿子张小孩(现取名张智杰,2012年10月11日出生)由尚方抚养,抚养费自负;位于新乡县小冀镇郝村的宅基地以及房屋、家电、家具全部归女方所有,张向中放弃所有财产;所有债务由尚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尚方与张向中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另查明:1992年4月15日,新乡县土地局为张向中在新乡县小冀镇郝村的宅基地颁发了新乡县集建(92)字第05220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约在2011年左右,尚方与张向中在该宅基上建设有两层楼房一座。尚方与张向中离婚后,尚方自行抚养了两个未成年孩子,并对房屋进行了粉刷和装修。但张向中占用房屋,致使尚方无法使用。在案件审理期间,尚方表示家具和家电已没有多大价值,不要求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尚方与张向中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尚方主张按照离婚协议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主张郝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尚方所有、所有债务由尚方承担的请求,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尚方依法对宅基地享有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尚方在案件审理期间对家具和家电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因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双方土地分割的内容,尚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向中抢走了其麦子1800斤,因此,尚方要求张向中归还麦子1800斤,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源、张智杰由尚方抚养,抚养费由尚方承担。二、郝村宅基地上的两层楼房归尚方所有,所有债务由尚方承担。三、驳回尚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向中承担。 张向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房屋占用了上诉人母亲的宅基地,上诉人母亲也有出资,要求对该房屋依法予以分割。2、本案张智杰系尚方与他人所生,并非上诉人的亲生子,要求依法进行亲子签定。3、上诉人在二次开庭前没有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没有委托他人代收,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尚方答辩称:婚生子张智杰是与上诉人离婚后所生,也是张向中的孩子,只是张向中不认可。张向中的母亲并没有出资建房,张向中之所以放弃所有财产,是因为外债全部是答辩人所借并由答辩人承担,孩子全由答辩人抚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尚方与张向中于2014年4月3日协议离婚,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涉案房屋产生争议,张向中主张离婚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对涉案房屋依法分割,因尚方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三个子女均由尚方自行抚养,涉案郝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尚方所有,所有债务由尚方承担,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依照协议应归尚方所有,张向中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张向中主张的张智杰的亲子关系问题,因张向中未提供必要证据,且一审未主张,二审不予审理。关于原审审理程序,因原审法院第一次向张向中送达开庭传票系其女儿张雪代收,之后也是张雪代张向中向原审法院递交延期开庭申请书及张向中的诊断证明书,应视为张雪受张向中的委托,原审法院第二次向张向中送达开庭传票由其女儿张雪代收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向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