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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诉闫中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施发花任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中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原审原告施发花,女,汉族, 原审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中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原审原告施发花,女,汉族,
原审被告任倩,女,汉族,
上诉人张凯因与被上诉人闫中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原告施发花、原审被告任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9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2时许,张凯驾驶任倩所有的豫GXE527号轿车沿百泉路行驶至城内新区北口时与闫中山驾驶的豫G7M998号车发生事故,造成驾驶车辆的闫中山和乘坐人施发花受伤,车辆损坏,张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施发花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①、肝脏挫裂伤;②、右侧髋臼骨折;③、双侧髋关节积液;④、外伤性头疼;⑤、多处软组织损伤;⑥左手拇指指骨骨折。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侧距骨撕脱骨折、左手拇指食指骨折、高血压。施发花因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9961.97元;施发花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闫中山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诊断为: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②、肋骨骨折;③、多处软组织损伤。闫中山因事故花费医疗费计28033.09元,其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闫中山因事故受伤,2013年7月1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两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800元。两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子闫治辰,生于2001年10月30日。两原告因事故致使其车辆损坏,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7040元,贬值损失为17100元,花费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1400元。张凯与任倩系借用关系,张凯所驾驶的豫GXE527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张凯已经支付两原告38000元。庭审中,施发花放弃了误工费损失的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凯驾驶任倩所有的豫GXE527号轿车沿百泉路行驶至城内新区北口时与闫中山驾驶的豫G7M998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张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两原告要求张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任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任倩作为车辆的出借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其不存在过错,故对两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闫中山因事故致使其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闫中山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因其未实际发生,不予审理。施发花的损失包括(按施发花请求):1、医疗费1996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护理费2791.73元;4、检查费460元;上述费用合计23289.7元。闫中山的损失包括(按闫中山请求):1、医疗费2803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3、营养费430元;4、误工费10752元(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92天);5、护理费3159.07元;6、残疾赔偿金45005.1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9.8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财产损失57040元、车辆贬值损失17100元;10、鉴定费3400元(200元+2500元+700元);11、施救费1400元;12、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0913.89元。因张凯驾驶的豫GXE527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一致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合并计算,共同赔偿,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80527.93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施救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92811.83元。鉴定费3400元,车辆贬值损失17100元,由张凯承担。因张凯已经支付两原告38000元,其多支出的17500元(38000元-17100元-34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张凯。因此,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155839.7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施发花、闫中山各项损失155839.76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凯承担3400元,施发花、闫中山承担700元。
上诉人张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凯认为不应当由自己赔偿闫中山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其鉴定费。1、受损车辆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旧车部件如车灯、保险杠、车门等损坏后通过更换,不仅没有贬值,价值反而有所增加。2、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因此“贬值损失”缺乏客观性和准确性。闫中山所驾驶的豫G7M998号车购买时的价格也不过10万余元,闫中山的车损被鉴定为57040元,如果再加上车辆贬损值损失17100元,总损失为74140元。如果再考虑车辆的自然折旧,该车辆的总损失已经接近其车辆的全新价格,已经没有修复价值。因此,被上诉人闫中山车辆损失应该被评为报废;根据上诉人张凯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规定,车辆报废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需要赔偿闫中山的贬值损失,那么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是现实财产价值的减少,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张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中山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车辆贬值损失的承担是正确的,应当支持。保险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约定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的,就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仅承担财产的直接损毁,对于车辆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即所谓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因而即便存在该损失,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经修理恢复原状可继续使用,即便有贬值损失,也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损失只有在交易过程中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会产生损失。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已经支持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因此就不应再支持该损失。
原审原告施发花、原审被告任倩未作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施发花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合计有误。施发花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99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791.73元、检查费460元,以上合计23973.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张凯驾驶任倩所有的豫GXE527号轿车与原闫中山驾驶的豫G7M998号车发生事故,造成闫中山、施发花受伤,导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闫中山、施发花要求张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凯上诉不应当承担赔偿被闫中山车辆贬值损失及其鉴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㈡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㈢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㈣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支持闫中山、施发花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7100元及2500元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确定施发花和闫中山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施发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9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791.73元、检查费460元,以上合计23973.7元。闫中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0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10752元、护理费3159.07元、残疾赔偿金4500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704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50949.8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施发花23973.7元、闫中山80527.93元,因张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闫中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69521.96元(150949.89元-80527.93元-鉴定费900元],闫中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尚有鉴定费900元,应由张凯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内共应赔偿施发花、闫中山各项损失178023.59元(23973.7元+80527.93元+69521.96元),因张凯在闫中山、施发花治疗期间已先行支付38000元,扣除其应赔偿闫中山的鉴定费900元,张凯还多垫付37100元(38000元-900元),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向施发花、闫中山履行本案赔偿款时,可将张凯多垫付的37100元予以扣除,向施发花、闫中山支付赔偿款140923.59元(178023.59元-37100元),将张凯多垫付的37100元直接返还给张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但判决数额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闫中山、施发花各项损失140923.5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张凯负担3100元,闫中山、施发花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闫中山、施发花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