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张房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阳,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原审被告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安国运。 上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春阳、原审被告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原告诉状无法确定侵权地在哪里,因此本案不能根据侵权地确定案件管辖,且宋春阳曾任红旗区人大财工委主任,不利案件审理,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新乡市太平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另,上诉人所称“宋春阳曾任红旗区人大财工委主任,不利案件审理”等可向原审法院提出,按回避的有关规定处理,因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