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礼,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山,男,汉族, 上诉人常建礼与被上诉人段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建礼,被上诉人段玉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常建礼向段玉山借款4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段玉山现金40000元,月息1分,收款人常建礼。”经段玉山多次催要,常建礼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常建礼向段玉山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常建礼称“是从2007年2月9日借款25000元,通过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9日形成的40000元借款,且该款已经张玉莲偿还了30000元。”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常建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段玉山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常建礼负担。 宣判后,常建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2月9日,常建礼借段玉山现金25000元,每年换一次条,把利息加到本金上,至2012年2月9日,本金加利息为40000元,因此,段玉山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为40000元。2、该40000元借款,常建礼已通过张玉莲偿还段玉山30000元,余款为10000元。有张玉莲、蒋本俊,常建东三人的证明为据。且在段玉山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其自认借款为一万元,请求的数额也为一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常建礼偿还段玉山10000元。或发回重审。由段玉山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段玉山无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常建礼所述三个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不能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段玉山于2014年5月12日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其陈述的事实为“2012年被告向原告处借款一万元,利息为月息一分,约定半年内偿还。”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2014年5月20日,段玉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其诉讼请求由一万元增加至四万元,但未说明理由。2、原审庭审中,常建礼向法庭提交了张玉莲、蒋本俊的书面证明,张玉莲、蒋本俊均证明,2013年12月5日,张玉莲偿还段玉山30000元。 本院认为:1、常建礼所述“2007年2月9日,常建礼借段玉山现金25000元,每年换一次条,把利息加到本金上,至2012年2月9日,本金加利息为40000元,因此,段玉山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为400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有段玉山本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张玉莲、蒋本俊的证明。且常建礼在一审庭审中和在上诉状中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表述“已偿还段玉山30000元”,“欠段玉山借款本金为10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常建礼已偿还段玉山30000元,所欠段玉山借款本金应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 二、常建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玉山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计算时间,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12月4日。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段玉山和常建礼各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段玉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