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福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莲,女,汉族, 原审被告:王富强,男,汉族, 原审被告:新乡市天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封丘县平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昌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福胜、崔莲、原审被告王富强、新乡市天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昌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倩、范好学,被上诉人吕福胜、崔莲的委托代理人吕书宝、李玉国,原审被告王富强,原审被告天安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栗镜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日16时5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京珠高速收费站门前,吕福胜驾驶豫GL8660号轿车(乘坐人崔莲,该车车主为吕书宝)沿金穗大道京珠高速收费站门前掉头时,与王富强驾驶的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为天安销售公司销售的商品车)发生相撞,造成吕福胜、崔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福胜和王富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莲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吕福胜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崔莲住院治疗10天。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新价认损字(2012)第0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比亚迪7150车(豫GL8660)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估损总值为14590元。依据吕福胜的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11月23日对吕福胜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吕福胜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3、原审法院确认吕福胜的损失有:医疗费34233.13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护理费1020元(1800元/30日X17天);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伤残鉴定费169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共计152651.93元。4、原审法院确认崔莲的损失有:医疗费5095.17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6405.17元。5、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富强先行赔付吕福胜、崔莲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机动车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王富强受平昌销售公司委托到天安销售公司提取展示车辆,未采取适当的运输方式,而采取驾驶方式,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富强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王富强受平昌销售公司委托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平昌销售公司应为该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平昌销售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义务,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由吕福胜与平昌销售公司按照比例分担。平昌销售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福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护理费831.2元,共计120000元;下余32651.93元,按照比例由平昌销售公司负担50%,即16325.97元。崔莲的损失:医疗费5095.17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共计6405.17元,按照比例平昌销售公司承担50%,即3202.59元。王富强已向吕福胜、崔莲赔付的40000元,平昌销售公司在向吕福胜、崔莲赔偿时予以扣除。3、吕福胜、崔莲主张的豫GL8660号轿车的损失,不予审理。该车车主可另行主张权利。4、吕福胜、崔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平昌销售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福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护理费831.2元,共计120000元;按50%责任比例赔偿吕福胜16325.97元,扣除王富强先行赔付的2000元,为14325.97元。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平昌销售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崔莲3202.59元,扣除王富强先行赔付的2000元,为1202.59元。3、驳回吕福胜、崔莲的其它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4454元、保全费520元,由平昌销售公司负担。 宣判后,平昌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平昌销售公司与王富强是运输合同关系,非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运输合同约定,王富强在调送车辆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纠纷和责任与平昌销售公司无关,由王富强全部承担。因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由王富强承担。原审判决由平昌销售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2、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所有权归天安销售公司,平昌销售公司只负责将车辆运输到平昌销售公司展销,且天安销售公司收取平昌销售公司销售开票价0.5%的管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安销售公司是第一投保义务人,也是责任人。原审认定平昌销售公司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吕福胜、崔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福胜、崔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共同辩称:1、王富强是受平昌销售公司指派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平昌销售公司承担责任正确。2、天安销售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富强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陈述:王富强不是平昌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平昌销售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由王富强承担。 原审被告天安销售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王富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王富强从天安销售公司提车时,是以平昌销售公司的名义。2、投保交强险的前提是汽车上路。肇事车辆上路行为是平昌销售公司,不是天安销售公司,天安销售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3、平昌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直接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1日,平昌销售公司与王富强签订调车协议约定,王富强将商品车从异地调入平昌销售公司或从平昌销售公司调往异地。王富强在调送车辆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纠纷和责任均与平昌销售公司无关,由王富强负担。 本院认为:1、平昌销售公司与王富强签订的调车协议,有委托王富强将商品车从天安销售公司开到平昌销售公司的内容。王富强虽不是平昌销售公司的职工,但双方有委托合同关系,王富强开商品车上路的行为代表了平昌销售公司的行为。平昌销售公司认为双方非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王富强与平昌销售公司签订调车协议中约定“在调送车辆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意外、纠纷和责任均与平昌销售公司无关,由王富强负担”,该条款对第三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平昌销售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根据该条款,向王富强追偿。3、平昌销售公司与天安销售公司均为从事汽车销售的企业,对其待销售的商品车可不交纳交强险。但该商品车上路行驶时,应当由控制该商品车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平昌销售公司调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上路行驶,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11元由平昌销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