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欣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欣东因与上诉人李延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宋欣东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延功赔偿宋欣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143.9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判决。宋欣东、李延功不服原阳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欣东、上诉人李延功及其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延功有打井设备,平时李延功联系活,李延功和宋欣东一块干活。2012年5月26日,双方在原阳县祝楼乡祝楼村祝启伟家打井时,打井设备上的绳索断裂,机头掉下砸伤了宋欣东右手。宋欣东受伤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207.10元。宋欣东所受伤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双方系雇佣关系。宋欣东于2013年5月份、9月份两次到李延功家索要医疗费,均遭到李延功拒绝。宋欣东住院期间李延功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李延功又给了宋欣东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于2013年5月份向李延功索要医疗费,视为提出要求,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再者,至宋欣东起诉之日,其所受伤部位中钢针还未完全抽出,还未治疗终结。宋欣东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宋欣东在受雇被告工作中受伤,对事故造成宋欣东的人身损害赔偿,李延功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宋欣东在打井过程中,没有尽到确保自身安全义务,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事故给宋欣东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07.10元、误工费18042.03元(8475.34元÷365天×777天)、护理费556.95元(29041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营养费105元(15元×7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70,以上共计111693.8元。扣除李延功已垫付的5500元,剩余106193.8元由李延功承担80%,即84955.04元。宋欣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该部分原审法院无法查清,宋欣东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延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宋欣东各项损失84955.04元;二、驳回宋欣东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如未在原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李延功负担1822元,宋欣东负担900元,李延功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宋欣东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宋欣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按照7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正确,实际住院8天,应按照8天计算;2、宋欣东父亲、母亲均系被扶养人,且符合赔偿抚养费条件,原判没有支持该诉讼请求属于错误;3、宋欣东是在正常提供劳务、正常操作时候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原审认定自己应承担20%责任明显不公,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李延功答辩称:1.根据153医院出院证明记载住院天数7天,而非8天,2.原审中上诉人未举出其父母任何相关合法证明,3.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宋欣东的伤情在2012年已经治愈。 上诉人李延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判决书记载是合议庭审理,而实际情况是就一名审判人员在场,判决书署名书记员与实际书记员不是同一人;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审直接认定“律师调查笔录”违法。其次、证人胡秋喜与宋欣东系亲戚关系,由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第三、原审法院依靠什么证据来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不明白;第四、宋欣东2012年5月已经治愈出院,随后提起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宋欣东现在不能证明现在伤情系本案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宋欣东诉讼请求。 宋欣东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数额过低,要求依法改判,驳回李延功上诉,支持宋欣东上诉请求。 二审中,李延功向本院提交2份证明材料:1、原阳县祝楼乡北胡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后期发生纠纷是2014年元月份,不是在原审判决中的2013年5月,说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提交证人胡世庆证明一份,证明问题同上。宋欣东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只能证明宋欣东抱走李延功电视的纠纷,不能证明本案损害赔偿调解的这件事。本院认为:证人胡世庆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曾于2013年冬季受村主任委托调解宋欣东搬李延功电视机一事,但对其他事情不清楚,且原审判决认定诉讼生效中断的依据是原审证人胡秋喜的证言,故对宋欣东的异议予以支持。 二审中,宋欣东向本院提交2份证明材料:1、有胡世庆出具的证明一份,2、派出所和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3、李兴梅,宋明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内容一是此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被扶养人的情况,二是证明一审没有支持抚养费是错误的,三是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李延功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材料证明内容与证言相互矛盾,从书写上看并非胡世庆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来源不合法,李继学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当时村委会证明上李继学也有签字,并未谈及2013年调解的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村委会证明矛盾,导致派出所盖得章也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提交的是身份证复印件,且李兴梅与宋明运住址不一样,不能证明扶养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时间是在起诉后开庭前,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人胡世庆二审出庭只认可调解该案双方当事人搬电视纠纷,其他不予证明,故对李延功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2、原阳县祝楼乡北胡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11月10日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对宋欣东父母的子女数表述不一致,分别是“宋明运、李兴梅夫妇均健在,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和“李兴梅夫妇均健在,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前后存在矛盾,且宋欣东父亲住址为原阳县祝楼乡祝楼村,与宋欣东住址“原阳县祝楼乡北胡庄村80号”也不一致,鉴于该份证明材料多处矛盾,故对李延功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材料为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李延功对该材料所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故对李延功的异议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延功负责联系打井业务和收取打井报酬,并支付宋欣东工钱。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伤害引发的纠纷,双方对宋欣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及住院治疗等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宋欣东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本案中是何种法律关系及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宋欣东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宋欣东住院天数问题,解放军153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证上均注明“住院天数7天”,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故对宋欣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宋欣东父母扶养费问题,宋欣东提交了原阳县祝楼乡北胡庄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11月10日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对宋欣东父母的子女数表述不一致,分别是“宋明运、李兴梅夫妇均健在,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和“李兴梅夫妇均健在,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前后存在矛盾,且宋欣东父亲住址为原阳县祝楼乡祝楼村,与宋欣东住址“原阳县祝楼乡北胡庄村80号”也不一致,鉴于该份证明材料多处矛盾,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宋欣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宋欣东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有谨慎操作、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宋欣东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关于其承担自身损失的2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本院对宋欣东的上述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李延功的上诉请求,首先、本案原审庭审笔录合议庭组成人员和记录员与原审判决书一致,尽管李延功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审证人胡秋喜证言效力问题,尽管胡秋喜与宋欣东系亲戚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于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效力,但李延功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人身损害赔偿事件处理中,由亲属参与处理也符合常理;第三、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否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第二是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三是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委托人所选任。在本案中,李延功拥有打井设备、对外联系业务、负责打井并支付宋欣东报酬,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双方雇佣法律关系应予以认定;第四、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宋欣东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且在诉讼阶段进行鉴定时宋欣东仍有钢针未取出,说明其后续治疗一直在进行中。李延功称宋欣东是受到二次伤害导致目前伤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李延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李延功上诉四项请求均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李延功负担1629元,由宋欣东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