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金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可振江,男。 再审申请人孙金成因与被申请人可振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金成申请再审称:二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孙金成的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按50%划分责任比例,有违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由于孙金成自认其给可振江开车两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孙金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在一审中孙金成要求按照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孙金成的误工费本院二审确定为379.96元(6604.03元÷365天×21天),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分配问题,孙金成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且事发后未及时报险和规范治疗,二审认定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孙金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金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