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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纪亮与孙德洲、孙纪修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纪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保萍,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孙纪亮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纪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保萍,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孙纪亮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纪修,男,汉族。
上诉人孙纪亮因与被上诉人孙德洲、原审被告孙纪修健康权纠纷一案,孙德洲于2013年8月21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孙纪亮、孙纪修赔偿医疗费6033.21元、误工费575元、护理费1987.5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10095.71元。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963号民事判决。孙纪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保萍、被上诉人孙德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纪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早上7时许,在居厢乡安上集村(又称安集村)孙纪亮家中,村民孙德洲与孙纪亮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孙纪亮和孙纪修对孙德洲进行殴打。打架过程中,孙纪亮用手照孙德洲的背上打,用拳头照孙德洲胸口打;孙纪修用手照孙德洲屁股上打。孙德洲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孙德洲之损伤属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给予孙纪修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封丘县公安局给予孙纪亮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孙德洲于2014年4月1日入住封丘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孙德洲肋骨骨折,孙德洲2014年4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033.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德洲与孙纪亮、孙纪修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孙纪亮用手照孙德洲的背上打,用拳头照孙德洲胸口打;孙纪修用手照孙德洲屁股上打。孙德洲在打架过程中受伤,所受损伤为肋骨骨折。孙德洲所受损伤与孙纪亮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与孙纪修的殴打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孙纪亮应赔偿孙德洲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德洲诉请的营养费750元,证据不足(必要的营养费指受害人达到轻伤以上),该院不予支持。对孙纪亮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孙纪亮要求孙德洲赔偿其父药费和交通费2068.77元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孙纪亮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033.21元、误工费55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市属县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护理费1909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9041元/365天×2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纪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德洲医疗费6033.21元、误工费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909元(以上合计8859.21元)。二、驳回孙德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纪亮承担。
孙纪亮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发缘由系被上诉人先行阻拦上诉人自行修建房屋,并辱骂、殴打上诉人的父亲孙英林。上诉人进行还击属于正当防卫。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该事故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父亲,并造成上诉人父亲骨头错位,上诉人为父亲看病共花费2068.77元,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纪亮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三组证据:1、证明四份。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3、手机视频证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宅基地问题引起的,孙德州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
孙德洲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父亲的医药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对孙纪亮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有异议。1、村委会的证明上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所写的内容也不真实。2014年4月19日的两份证明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证人身份无法确认,证言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孙纪善的证明因其身份无法确认,且证明是复印件,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仅能证明双方是由于宅基地问题引发的纠纷,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无关,不应予以采信。3、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像无法证明是否为剪辑后的视频,无法客观反映事件的真实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孙德洲被孙纪亮及孙纪修殴打致轻微伤,该事实已由封丘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孙德洲的受伤结果系孙纪亮的殴打行为造成,孙纪亮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孙纪亮称孙德洲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与封丘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纪亮所称宅基地纠纷以及其父被孙德洲打伤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孙纪亮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纪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纪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仝 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