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汝兰,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孝合,男,汉族。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云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杰,男,汉族。 上诉人孙汝兰、毛孝合因与被上诉人陶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汝兰、毛孝合的委托代理人高乐义、被上诉人陶云波及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中孙汝兰、毛孝合诉称:孙汝兰、毛孝合于2011年4月下旬与冯建民合伙开办一养鹅场,鹅长成后孙汝兰、毛孝合对外销售鹅蛋。陶云波成了孙汝兰、毛孝合的客户,经常购买孙汝兰、毛孝合鹅场的鹅蛋,销售方式是记账后由陶云波签字认可,付款后孙汝兰、毛孝合当场写“清”为已结清。2012年3月17日,陶云波在孙汝兰、毛孝合处拉走受精蛋5040枚,单件2.2元/个,折款11088元,陶云波出具了签字认可手续,但该款虽经孙汝兰、毛孝合多次催要至今陶云波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陶云波向孙汝兰、毛孝合支付鹅蛋款11088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的民事权利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孙汝兰、毛孝合对与冯建民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可,且冯建民并没有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案应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汝兰、毛孝合的起诉。一审案件诉讼费77元退还孙汝兰、毛孝合。 上诉人孙汝兰、毛孝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意见第47条、第139条驳回起诉不当,而应当适用民诉意见第49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孙汝兰、毛孝合为当事人。故诉请: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陶云波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个人合伙的民事权利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孙汝兰、毛孝合认可与冯建民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未进行注册登记,故三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做为共同诉讼人,现陶云波购买鹅蛋,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孙汝兰、毛孝合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合伙债务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即使冯建民不愿意参加诉讼,但在冯建民未明确放弃合伙实体权利时,仍应当追加冯建民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