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忠,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海与被上诉人曹玉忠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再审为由,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封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封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孙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上诉人曹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孙海与曹玉忠两家是正对着的东西邻居,中间是一条南北土路,村委会规划的宽度是7.5米,现场测量两家头门东西相距的宽度均为8米。该条南北路现在只有其两家在共同使用,其他前后邻居行走的是这条路南北两头的东西大路。1995年曹玉忠盖现在居住的房屋时,依照村委会的规定,宅基地的高度以其南边邻居曹军(其为曹玉忠的父亲)原北屋的高度为准。当年曹玉忠盖了北屋、西屋及头门,并将门前路面大约一半(测量其头门南边为3.2米,北边为4.5米)的宽度垫高到现在的高度,与其院内高度基本一致。曹玉忠所垫路面高度,经测量比原告孙海头门前的路面北边高1.4米,南边高1米,平均高出约1.2、3米;孙海的院内比其头门前路面高70公分。孙海的北屋没有翻新,其屋内高度比院内略高。据孙海称,2012年年底前其翻新东屋和头门以前,其东边向大路让出1米多,现在盖好新房后,向大路让出20公分。据曹玉忠称,他的西屋和头门往大路上北边让出50公分,南边让出70公分。路中间的树木,孙海、曹玉忠均称是自然成长的,不属于任何一家所有。 原审认为,孙海、曹玉忠相互为邻居已有近20年,本应以和为贵,相互谦让、相互宽容,和谐相处,但是双方均没有考虑对方的利益,造成现在这个状况,双方均有责任。曹玉忠门前路面的高度是其1995年盖房时形成的,虽然当时原告孙海的东屋向大路让出宽度较多,致使路面宽,不影响其通行,但是曹玉忠应当考虑到南北大路是公共通道,谁都有权利在其上通行,不应该将靠近自己一边的路面垫的过高,致使垫高部分成为一家所用。孙海2012年年底翻新东屋、头门时,明知靠近曹玉忠一边路面过高,就应当考虑到出行的问题,而其仅仅考虑自己的北屋没有翻新,地基高度没有升高,其东屋、头门的地基高度却以此屋为参照,致使其整个地基高度不高。曹玉忠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说明其宅基地的高低,不能证明路面的高低,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比较该条大路南北两头东西路的高度、孙海和曹玉忠两家的院内地面高度及落差程度,在村委会没有规划或村镇硬化路面之前,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孙海应当将曹玉忠没有垫高部分的路面垫高60公分,并将路中间的树砍掉;曹玉忠应当将自己垫高的路面部分降低60公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曹玉忠将其西屋及头门向大路让出70公分以外路面垫高部分降低60公分。二、孙海将其东屋及头门向大路让出20公分以外曹玉忠没有垫高部分的路面垫高60公分,并将路中间的树木砍掉。 原审再审查明:孙海与曹玉忠是封丘县城关乡后九甲村村民。孙海与曹玉忠两家是正对着的东西邻居。中间是一条南北通道,村委会规划的宽度是7.5米。孙海家在通道西面,曹玉忠家在通道东面。后九甲村村委会1985年左右进行了村镇规划,对村里的大路、胡同、新宅基进行了统一规则。原来该村种水稻,村民怕屋里抬潮湿,在盖房时都抬高了宅基地面。1995年被告曹玉忠建现在居住的房屋时,宅基地的高度以其南边邻居曹军(其为曹玉忠的父亲)原北屋的高度为准。当年曹玉忠盖了北屋、西屋及头门,为便于通行并将靠近其路面大约一半的宽度垫高到现在的高度,与其院内高度基本一致。后九甲村委会为了控制村民私自抬高宅基,1999年左右对全村划分为23方,每个方有一个基准高度,并与每一方的村民签订了宅基合同书。曹玉忠所在方的合同书主要内容:西至曹军、曹玉忠东至秦东海、秦东风一方,宅基标准从曹军北屋地平面。曹军、曹玉忠、曹领、曹河(与西领一样高)、高德安(一样高)、高灿(一样高)、曹振生(按原来宅基不变)、秦东方(和西临一样高)、秦东海(和西临一样高)、曹文学(一样高)、秦东凤。后九甲村委会,1999年元月1号。孙海与曹玉忠不在同一方,涉案通道是两方的结合部。2003年之后,村委会对宅基的高度基本上不再管理。孙海家现在的头门和东屋是2012年12月份建的。孙海未提供由于曹玉忠抬高与其相接的路面高度而影响日常生产、生活的证据。 原审再审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原审中没有查明涉案通道形成现状的原因,认为孙海、曹玉忠就涉案通道形成现状双方都有过错而做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孙海与曹玉忠诉争的通道形成落差较大现状的原因是村委会把全村分为23个方,且每方有一个基准高度,涉案通道位于两个方的结合部,属于村镇规划的历史遗留问题。且曹玉忠的宅基及靠近其宅基的路面形成现在的高度是大约二十年左右前就已成现状,孙海和曹玉忠在这样现状的通道上已通行多年,孙海并未主张影响其生产、生活。孙海主张2012年12月份其房屋翻新后,将东屋盖到了宅基地的边上,与大路让出20公分后(原先没有翻新之前与大路让出1、2米的距离)出行成了困难,孙海未提供影响其生产、生活的证据。孙海要求将路推平、恢复原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该由有关部门处理。依照《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孙海的起诉。 上诉人孙海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海与曹玉忠家之间仅有一条道路,曹玉忠将路一分为二并将路的东半部分垫高,该行为影响了孙海家的正常出行,曹玉忠过错明显。且本案属于相邻通行纠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海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曹玉忠答辩称:本案中造成孙海门前路面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孙海没有执行村镇规划,曹玉忠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且本案属于村镇规划时没有全面考虑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时,曹玉忠提供了1999年1月1日后九甲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海宅基所在的方规划时的高度是以曹民家宅基的高度为准,2012年孙海盖新房时没有执行该规划,造成了孙海家的宅基地低洼,路面无法提高。曹玉忠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只是对宅基的划分,而不是道路;曹民的标准高度是何标准不能确定,即使以曹民为标准也只是宅基标准,不是路面标准。因本次审理主要是对程序问题进行审理,该证据是证明实体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孙海与曹玉忠作为共用一条道路的东西邻居,在孙海认为曹玉忠所垫高的路面对孙海的出行造成不便时,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相邻通行权纠纷的一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虽然《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但并未规定对于规划后的相邻关系纠纷由人民政府解决,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孙海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再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