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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友军与吴发勋、段福丽及辉县市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有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斌,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发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福丽,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有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斌,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发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福丽,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辉县市食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李泉,经理。
上诉人卜友军因与被上诉人吴发勋、段福丽及原审第三人辉县市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发勋于2013年5月13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卜友军、段福丽立即归还猪款9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卜友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卜友军的代理人常斌及被上诉人吴发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福丽及原审第三人辉县市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卜友军与辉县市食品公司签订了承包该公司下属的胡桥屠宰场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不受连带责任。2011年3月,卜友军承包的屠宰场经段福丽介绍收购了吴发勋的一批生猪,后不久该批生猪被检验出含有瘦肉精,被有关部门调查,屠宰场关闭后被取缔。2012年吴发勋诉至法院要求段福丽归还欠猪款,段福丽当庭承认欠款97000元的事实,但对还款时间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而未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判决段福丽还款后,其不服提起上诉,后该案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吴发勋提出撤诉。后又以卜友军、段福丽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卜友军、段福丽自愿购买吴发勋生猪,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卜友军收到生猪后理应支付生猪款。吴发勋起诉要求二人支付生猪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卜友军辩称不欠吴发勋生猪款,经查卜友军给吴发勋出具证明显示其欠猪款未全部结清,段福丽承认欠吴发勋生猪款97000元并同意还款,两份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卜友军辩称所欠货款应由其承包的辉县市胡桥屠宰场的主管部门辉县市食品公司承担,因双方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卜友军承担,公司不受连带责任,故欠款应由卜友军偿还。段福丽系卜友军所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由雇主负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卜友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吴发勋欠款97000元;二、驳回吴发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卜友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欠款的证据为(2012)凤民初字第233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中段福丽的陈述,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取证方式及笔录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吴发勋并未进行对账,上诉人只认可欠款5000多元,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97000元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发勋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卜友军生猪共计款170000元,后段福丽向我现金支付73000元货款,剩余97000元未支付。当时我与段福丽对过账,段福丽也认可对账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段福丽及原审第三人辉县市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卜友军收购吴发勋生猪的事实存在,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卜友军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段福丽系卜友军雇佣的人员,所欠货款应由雇主卜友军承担清偿责任。卜友军对收购吴发勋生猪价值共计17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吴发勋认可已付款73000元,尚余97000元未偿还,对此有段福丽的证人证言及另案的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段福丽系卜友军雇佣的工作人员,亦是收购生猪的中间人,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卜友军对该欠款数额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卜友军偿还吴发勋欠款9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卜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