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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兰诉孟凡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44号 原告刘秀兰,女,汉族, 被告孟凡镰,男,汉族, 原告刘秀兰为与被告孟凡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44号
原告刘秀兰,女,汉族,
被告孟凡镰,男,汉族,
原告刘秀兰为与被告孟凡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琦、董超,被告孟凡镰的委托代理人刘彪、马跃跃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秀兰诉称:2011年6月9日、6月13日,孟凡镰分两笔在刘秀兰处借款1500万元,并为刘秀兰出具了借据,而且约定利息为2%。债务成立之初孟凡镰尚能按约支付利息,后来孟凡镰未能按约付息,构成违约。刘秀兰请求判令孟凡镰立即支付所借刘秀兰现金1500万元及利息。
孟凡镰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称:1、孟凡镰向刘秀兰借款1500万元属实。2、从借条、欠条的落款日期看,已过诉讼时效。借条落款日期是2011年6月9日,欠条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6月13日,刘秀兰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刘秀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欠条各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实际发生。3、证人李子彬、王进红证明刘秀兰一直向孟凡镰追要借款。4、孟祥智30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孟凡镰自2014年10月12日之后没还过利息。1500万元借款按月息2%计算,月息为30万元。因此,孟凡镰在借500万时也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
孟凡镰对刘秀兰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孟凡镰借刘秀兰1500万元借款属实。2、孟祥智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3、证人所述不实。
孟凡镰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刘秀兰提交的借据、欠条、银行转款凭证孟凡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人李子彬、王进红的证言可以证明刘秀兰向孟凡镰催要借款的事实,且案涉1500万元借款,刘秀兰借款后从未向孟凡镰催要过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孟祥智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孟凡镰自2014年10月12日开始欠息,但不能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500万元借款的月息也是2%。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孟凡镰给刘秀兰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借据今借刘秀兰10000000,大写:壹仟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借款人:孟凡镰借款日期: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3日孟凡镰给刘秀兰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刘秀兰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17号以前换借款合同孟凡镰2011年6月13日”。自2014年10月12日开始孟凡镰拖欠利息,经刘秀兰催要孟凡镰拒不还本付息,刘秀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孟凡镰向刘秀兰借款并出具1000万借据和500万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孟凡镰应当在刘秀兰催要借款时履行还款义务。从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看出,刘秀兰一直在向孟凡镰催要借款,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刘秀兰要求孟凡镰偿还借款15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孟凡镰应按月息2%支付刘秀兰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由于刘秀兰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500万元借款也按月息2%付息,刘秀兰要求孟凡镰按月息2%支付50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孟凡镰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刘秀兰50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凡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秀兰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1年6月9日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2011年6月13日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600元(含5000元保全费),由孟凡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