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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通诉刘运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领,男,汉族, 上诉人刘伟通因与被上诉人刘运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47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领,男,汉族,
上诉人刘伟通因与被上诉人刘运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伟通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上诉人刘运领的委托代理人陈晴、李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年底,刘伟通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刘运领借款50000元,后来还了20000元,剩余的30000元,刘伟通于2008年12月12日给刘运领出具了借款现金30000元的借据。刘伟通至今未偿还刘运领该款。庭审中,刘伟通主张因双方于2006年3、4月份开始合伙做生意,刘运领将该30000元欠款作为入伙资金,并于合伙结束后的2008年12月12日书写的合伙资金证明,但刘伟通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伟通借刘运领款30000元,由刘伟通给刘运领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刘伟通应当偿还。刘伟通辩称该30000元为刘运领的合伙资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刘伟通的该项辩称,不予确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刘伟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运领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刘伟通负担。
上诉人刘伟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合伙之前,刘伟通与刘运领存在借贷关系,但在借贷之后,双方又变成了合伙关系,一审将借贷关系和合伙关系拆离开来,违背事实;2、该3万元为刘运领的出资款,在庭审中刘运领也认可出具借条的时候没有出钱,因为在合伙中因刘运领的原因,导致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合伙解散。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合伙成员的出资以及风险承担,违背客观规律;3、刘运领认可其缴纳合伙资金7万元,但实际上每个人的出资为10万元,差的数额正好是本案的借款金额,更证明这个款为刘运领的出资款;4、一审程序错误,刘运领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刘运领答辩称:1、本案的3万元为借贷关系,刘伟通也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即使两人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影响借贷关系的认定,不能混淆;2、刘伟通2008年12月12日出具借据,当时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借条上还有见证人的签字,如双方在合伙中有纠纷,借据中应当载明,现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刘运领的原因造成了合伙产品的质量问题,况且这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一审法院是否认定几个人合伙人的出资、出资是否到位均与本案无关;3、一审程序正确,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时刘伟通也未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刘伟通认可其曾欠刘运领3万元,但又称该3万元的欠款已经转化成刘运领在合伙中应缴纳的出资款,因各方的合伙纠纷尚未清算,因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刘伟通2008年12月12日为刘运领出具了借条,其所称将3万元借款转变为刘运领出资款的事实又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也未能证明该3万元与合伙关系的关联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其仍应清偿该笔3万元借款。至于合伙各方在合伙中的出资额、如何承担风险等问题,应当在合伙纠纷诉讼中另行解决。关于刘伟通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刘运领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刘伟通履行还款责任,故刘伟通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伟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