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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营与徐红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营,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丽,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何国营因与被上诉人徐红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营,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丽,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何国营因与被上诉人徐红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2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何国营诉称:2014年4月26日,何国营与徐红丽在封丘县签订了一份铁塔组立施工合同,徐红丽负责提供工人施工和发放工资款。徐红丽领着十六名工人在封丘县黄德镇和陈固乡高压线铁塔组立施工工地干活,在工地干了两个月的时间。徐红丽从何国营手中预支了9.8万元后不见所踪,何国营为了自己的声誉,考虑到工人的实际情况,又给工人发了工资105100元。经计算工程量后认为徐红丽多领取了工程款98000元,后多次与徐红丽协商讨要该工程款未果,要求徐红丽返还工程款98000元。
原审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徐红丽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徐红丽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何国营要求徐红丽返还其多领的工程款9.8万元,应视为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由徐红丽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徐红丽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太和县倪邱镇北门村委会刘小庄34号,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当事人起诉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何国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退回何国营。
何国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何国营与徐红丽之间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纠纷发生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已向徐红丽送达了应诉的手续,徐红丽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徐红丽默认了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徐红丽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何国营主张应由徐红丽向徐红丽的工人发放工资,但其代徐红丽发放了工资105100元,并且其在二审中也称其与徐红丽在合同履行及合同付款均没有争议。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不当得利并无不当,何国营主张本案为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不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发现不属于该院管辖,应当依法移送,故何国营主张徐红丽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徐红丽默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由其继续审理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218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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