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增毅,男。 委托代理人:赵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岐岭,男。 再审申请人乔增毅因与被申请人李岐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增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牌号为豫G91282的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申请人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按双方约定交付车辆及营运手续无有效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牌号为豫G91282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审已到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调查,证实该车辆是李岐岭所有,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车辆的交付,中间人邢志强在原审庭审时证明该车在打车款的头一天已经进行了交付,原审予以认定合法有据。关于车辆的运营手续问题,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乔增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增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刘长虹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