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同更,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进叶,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志军,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于进叶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胜男,女,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于进叶之女。 上诉人于同更因与被上诉人于进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同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勋,被上诉人于进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军、张胜男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于同更与于进叶宅院南北相邻,于同更宅院在于进叶家南邻。于同更称其北屋北墙后东头94厘米处、西头墙后86厘米处为两家边界;于进叶称于同更的北屋北墙边为两家边界,其铁棚建在自己宅院范围内。于同更与于进叶宅院边界不清。于同更与于进叶双方均无宅基证,于同更与于进叶均不知道各自宅院的东西长度和南北长度。本案名为排除妨害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于同更的起诉。 于同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相邻侵权纠纷,于同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于进叶侵权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驳回于同更的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于进叶答辩称:本案中,于同更与于进叶对双方之间的宅基地边界存在重大争议,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于同更一审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于进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称于进叶在于同更的滴水处建铁棚并致使排水不能;同时在原审庭审中于同更明确了排除妨碍是指要求于进叶拆除铁棚或向北挪94厘米;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现双方对于同更房后东头94公分至西头墙后86厘米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宅基地的使用权范围,故本案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于同更的起诉并无不当,于同更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俊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