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于战岭(于直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何祖民,男,汉族, 上诉人于战岭与被上诉人何祖民欠款纠纷一案,于战岭不服河南省红旗区法院作出(2014)红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战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被上诉人何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青年商店、置业公司、县建四处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新乡市青年综合商厦。工程地点:解放路208号(原青年商店旧址)。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250万元,承包形式按工程定额和新乡市相关文件规定,预、决算加签证,变更图纸以实际计算(甲方供应主材),本工程按叁类结算,包干系数1%,何祖民作为置业公司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等。2006年6月8日,青年商店与县建四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新乡市青年商厦综合楼,地点:解放路中段,工程内容:框架结构4120.22平方米,地下一层,地点七层,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工程320天,合同价款2653800元。2008年3月18日何祖民向于直峰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欠到于直峰青年商厦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08年3月底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08年8月底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在欠条下方注明:青年商厦工程款与于直峰没有任何联系,于直峰有义务对外和此工程债务核对结算,见证人:李玉成、贵平柱,(另查明:于占峰与于直峰系同一人)。青年商店委托何祖民代表单位负责青年商厦综合楼建设的管理工作。庭审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追加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变更、不追加。 原审法院认为:青年商店、置业公司、县建四处三方所签合同与青年商店、县建四处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何祖民系青年商店、置业公司的代理人,在青年商厦施工过程中,何祖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于战岭起诉何祖民主体不适格。(2013)红民一初字第515号判决何祖民承担还款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裁定:一、撤销(2013)红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于战岭的起诉。 于战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何祖民是青年商厦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也是实际受益人,整个工程都是由何祖民支付,原审开庭时何祖民对欠款事实,欠款主体无异议,他仅提出对3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一部分的抗辩。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普通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013)红民一初字第515号判决应予维持。3、本案不应进行再审。何祖民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 何祖民答辩称:1、于战岭称借款系我本人个人债务,本人不认可。本案应是施工队和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的纠纷,不是我个人的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是建筑工程纠纷,本人写欠条属于职务行为。3、本案欠款数额应当以工程结算的数据为准,不能以我出具的欠条数额为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何祖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战岭承认本案30万元欠款系青年商厦工程的的工程款。而青年商店、置业公司、县建四处所签《建筑工程合同书》和青年商店、县建四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证明该青年商厦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是青年商店,何祖民只是青年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何祖民代表青年商店向于战岭出具欠条不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该项目所欠的工程款应由青年商店予以偿还。于战岭起诉何祖民还款,民事主体不适格。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