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沈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沈文忠,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洋(特别授权),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特别授权),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安市沈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简沈氏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照明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氏照明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判决。沈氏照明公司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氏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洋、被上诉人新乡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日,新乡照明公司与沈氏照明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沈氏照明公司购买新乡照明公司割角机两台,单价75000元/台,合同总价款共150000元,货物由沈氏照明公司验收合格后委托新乡照明公司通过运输公司运至沈氏照明公司,运费由新乡照明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沈氏照明公司提货前付清75000元,剩余资金从12月份开始每月付2万元,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合格验收后一年。合同签订后,新乡照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运输单位新乡市新原路鑫洋货运经纪部将一台割角机运送交付给沈氏照明公司。沈氏照明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向新乡照明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新乡照明公司45000元货款。此后,新乡照明公司举证了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派人到沈氏照明公司催要货款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并由其业务员侯宇涛出庭作证,证明前往沈氏照明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但沈氏照明公司一直未向新乡照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照明公司与沈氏照明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新乡照明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沈氏照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新乡照明公司诉请沈氏照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新乡照明公司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证据及其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新乡照明公司在交付货物后多次向沈氏照明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故沈氏照明公司对新乡照明公司催要剩余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新乡照明公司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临安市沈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临安市沈氏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沈氏照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不全面的。作为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重要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由河南新乡至浙江杭州的火车票和飞机票,并且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所有的催款行为系其本人到上诉人处,但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3年的飞机票却是另外一个人的,与本案证人没有关系,且很多票据上没有证人的名字和具体时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催款义务和诉讼时效中断。同时,被上诉人证人表述,被上诉人在杭州设有办事处,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该案诉讼时效中断,要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照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沈氏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1、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双方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上诉人也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2、上诉人已经收到货物,对上诉人所称的使用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均做到了维修义务;3、上诉人未付余款,是其称经济困难,要求暂缓,被上诉人每年均派专人去上诉人处进行质量回访和催要货款,被上诉人举证的到上诉人处催要货款的交通费以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未及时结清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等均无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新乡照明公司向上诉人沈氏照明公司催要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争议,此点争议既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也是上诉人沈氏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新乡照明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含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等)和住宿费发票等,据此证明其在向沈氏照明公司出售货物后多次向购货方催要剩余货款的事实,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沈氏照明公司对新乡照明公司提交的上述票据有异议,认为这些票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很多票据上没有证人的名字和具体时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催款义务和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新乡照明公司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客观真实,且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向沈氏照明公司催要货款,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对沈氏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沈氏照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