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凯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魏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胡新胜,董事长。 上诉人东莞市凯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东莞市塘厦镇,合同履行地也在东莞市,原销售合同第九条“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21日东莞市凯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方即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原阳县,故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