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下称正通运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保财险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上诉人正通运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永伟、王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3时30分许,李建合驾驶冀A74510(冀A072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89KM+500M处时,与王庆文驾驶的豫G90558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74510(冀A072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马义铭及豫G90558号牌乘车人贾朋飞、李恒、贾心辉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王庆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正通运业的豫G90558号牌车经河北省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3896元。正通运业支付公估费4395元。另正通运业还支付施救费11000元。李建合驾驶的冀A74510(冀A072E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正通运业于2013年12月9日向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深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正通运业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正通运业车辆损失费35948元,公估费2197.50元,施救费5500元,共45645.50元。另查明,正通运业的豫G90558号牌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保险金额为597000元,正通运业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50000元,人保财险要求公正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对投保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次纠纷中,正通运业的豫G90558号牌车与李建合驾驶的机动车在河北深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建合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赔偿了正通运业的损失,人保财险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正通运业的损失。正通运业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73896元,公估费4395元,施救费11000元,共89291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按50%的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费35948元(已扣除李建合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公估费2197.50元,施救费5500元,共4364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43645.50元。二、驳回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承担1000元。 人保财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批准人保财险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公估报告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委托鉴定,即单方委托鉴定,在鉴定前没有通知人保财险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且估价过高,鉴定结果不真实。2、人保财险认为施救费用过高,请求予以降低。3、一审法院将公估费和诉讼费判令由人保财险承担,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 正通运业答辩称:1、人保财险称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与事实不符。我们打全国人保财险的服务电话,总公司告知了河北人保财险公司,当时该公司没有派人参加,但是他们拍照了,没有参加鉴定。有当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为证。2、关于施救费,我们在当地实际交的是11000元,有发票为证。3、公估费、诉讼费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014)深民一初字第5号判决也支持了公估费、诉讼费。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公估报告是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人保财险没有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不实,因此一审法院对人保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并无不妥。施救费、公估费和诉讼费是因交通事故发生而实际产生的,属于本案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