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德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明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德文、张扬、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焦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樊德文于2014年3月26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扬、焦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0000元。该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8时30分,在辉县市辉吴路峪河大桥南,张扬持C1型驾驶证驾驶焦煤公司所有的豫HZG9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樊德文未依法取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了樊德文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德文承担次要责任。张扬为焦煤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樊德文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4椎体骨折、多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37730.8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出交通费500元。樊德文系辉县市兴正养猪场职工,其实领工资为1800元/月。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樊德文的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2280元。樊德文车辆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124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张扬为樊德文交医疗费3000元,支付樊德文赔偿款2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樊德文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37730.81元;2、误工费6600元(1800元/月÷30天×110天);3、护理费6046.56元(79.56元/天×3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0元/天×38天);5、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6、伤残赔偿金13560.54元(8475.34元/年×10%×16年);7、鉴定费及检查费2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损1240元;11、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71917.91元。医疗费377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046.56元、残疾赔偿金13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40元共计40947.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樊德文。医疗费377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中除交强险10000元剩余的28490.81元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张扬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责任的基础上免赔15%的部分为16952.03元(28490.81元×70%-28490.81元×70%×15%)。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款共计57899.1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免赔2991.53元(28490.81元×70%×15%)、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计2280元、评估费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不承担,张扬为焦煤公司职工,故由焦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部分为3830.07元。张扬代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赔偿款23000元计26000元,应从樊德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应赔偿樊德文31899.13元,支付张扬2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樊德文各项损失等共计31899.13元。二、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樊德文各项损失等共计3830.07元。三、驳回樊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焦作煤业集团赵固(新乡)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6600元依据不足。樊德文已年满64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计算误工时间110天过长。二、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6046.56元依据不足,没有需2人陪护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重新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 樊德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判定的,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维持。 焦煤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张扬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樊德文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定残日为2014年2月12日,樊德文主张按110天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樊德文提供了辉县市兴正养猪场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因该次事故造成误工及工资发放情况,其主张按固定收入18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上诉称误工费计算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方式及数额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上诉称护理费计算不正确,因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建议书中建议前两周陪护人员为3人,以后2人,樊德文按照护理人数为2人主张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仝 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