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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天凤与被上诉人金大庆、王树仁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凤,女,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婷,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大庆,男,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凤,女,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婷,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大庆,男,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仁,男,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陈天凤与被上诉人金大庆、王树仁撤销协议纠纷一案,陈天凤于2009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9年5月6日王树仁与金大庆所签的协议。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陈天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天凤与王树仁为夫妻关系,为新乡市平原乡金家营村的村民,在该村有房屋一处。金大庆的父母金昆山、田淑文在该村也有房屋一处,现二人均已去世。两家为邻居。1991年金家营村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金昆山宅基的北段东西宽8.2米。由于金昆山对此提出异议,该村调解委员会于1993年8月27日给金昆山出具证明一份:平原乡房建:今有我村金昆山因宅基纠纷,宅基证没领,经村调委会调解同意,现去你处办理宅基证手续,请给予办理。注:西屋房北山南北6.54米,东西8.2米归金昆山所有(并绘制有图)。也就是将原宅基向北多出若干米。金昆山一直未去换取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陈天凤、王树仁家翻建房屋。金大庆提出异议,并阻止建房,为此双方多次报警。双方多次调解,并多次形成书面调解意见。2009年5月6日经该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金大庆与王树仁达成协议一份:关于因王树仁家(甲方)该房与金大庆家(乙方系金昆山长子)引起的宅基纠纷,在金家营村长孟祥忠的主持调解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树仁愿意将其院内西南角小房的一部分面积归还于金大庆所有,具体位置是:金大庆家院东墙向北延伸至王树仁家小房北墙以西,王树仁家小房以南归金大庆所有,东墙和北墙同时归金大庆所有。二、王树仁新房西墙上不能留窗户,不能向西排水。三、王树仁新房西墙已占至边缘,因为没有给金大庆家留滴水距离,所以西墙以西归金大庆所有,双方无争议。四、归还金大庆家一部分的房屋拆除及围墙修建均由王树仁家负责,必须于2009年5月31日以前完成。如违约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违约者全部承担。五、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新宅基地归金大庆家所有。六、在双方同意上述协商条件的前提下,双方均不得阻扰对方正常盖房。七、金大庆家盖房时东墙可以挖出王树仁家西墙马蹄紧贴盖,但不准压住马蹄盖。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留存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陈天凤、王树仁家的房屋已建成,但未按协议约定,拆除其小房。金大庆的母亲田淑文于2009年7月10日将王树仁起诉到本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2009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陈天凤于2009年12月7日将王树仁、金大庆起诉到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王树仁、陈天凤家新建的房屋的西墙距离金大庆西墙8.2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陈天凤以本案王树仁与金大庆所签订协议是在王树仁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导致协议显失公平。根据金大庆提供的土地证及1993年该村的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其宅基地北段的南北宽度为8.2米,经勘验陈天凤、王树仁家的房屋距金大庆家西墙也为8.2米,由此导致金大庆多次阻止陈天凤、王树仁建房,村委会为调解双方矛盾,多次组织调解,并形成多份调解意见。综上,王树仁签订协议不能认定存在胁迫的情形。经本院审理也无其他应当撤销协议的情形。陈天凤要求撤销协议,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天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天凤承担。
陈天凤上诉称:1981年,村集体在当时的村外划给上诉人一块宅基地,上诉人于1981年至1982年建造房屋,并从此居住使用。1984年新乡市郊区平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发证。1991年,村集体正式为村民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时,金昆山父子与其发生宅基地纠纷。2009年,上诉人在原址上翻盖新房,遭金大庆多次阻止,多次发生纠纷。后来在金大庆胁迫之下签订了2009年5月6日的协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大庆答辩称:案涉协议是经村调委调解,并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陈天凤上诉没有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王树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村调委对王树仁和金大庆的矛盾没有调解成功,王树仁不同意金大庆的要求,村调解委出具的是伪证,金大庆的宅基证也是伪证。该协议显失公平,当时王树仁不在协议上签字就没法盖房,因为害怕水泥等建筑材料冻坏不能用,为了盖房,才签的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大庆提供的土地证及1993年该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显示,其宅基地北段的宽度为8.2米,经勘验,陈天凤、王树仁家的房屋距金大庆家西墙也为8.2米,由此导致金大庆多次阻止陈天凤、王树仁建房,村委会为调解双方矛盾,多次组织调解,在调解的基础上形成了多份调解意见草稿。陈天凤主张王树仁签订该协议系在金大庆胁迫下所为,但陈天凤与王树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是在金大庆胁迫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王树仁与金大庆在磋商过程中形成的多份调解意见草稿也表明,双方是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逐步完善了协议条款,因此,王树仁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在受胁迫情形下作出的,陈天凤的该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天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