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赵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鑫兴肉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李振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磊,男,汉族,住辉县市城关镇。 上诉人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磊公司)与被上诉人辉县市鑫兴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原审被告赵磊合同纠纷一案,鑫兴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鑫兴公司与石磊公司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石磊公司与赵磊连带返还鑫兴公司定金20万元;三、石磊公司与赵磊连带返还损失及利息,从2013年4月9日至开庭之日止共计21209元。2014年9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石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石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9日,鑫兴公司与石磊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石磊公司将位于辉县市高庄乡苏村东头路南的土地手续、厂房与有关设施转让给鑫兴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鑫兴公司付给石磊公司20万元定金。未约定转让期限。鑫兴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向石磊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石磊公司转让的土地范围,包括2006年8月28日李喜琴与辉县市高庄乡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村村委会)签订的村东厂南院买卖协议中的土地、2006年10月20日石磊公司与苏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中原厂址往西耕地19.995亩(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批复该地为建设用地)、石磊公司2007年1月1日与高庄乡土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楼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中土楼村委会大桥西土地0.504亩。以上土地均系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述土地现均由石磊公司占有。 原审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鑫兴公司与石磊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无效,故对鑫兴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石磊公司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鑫兴公司要求石磊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鑫兴公司要求赵磊与石磊公司连带返还定金的请求,因赵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鑫兴公司要求赵磊与石磊公司连带返还定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鑫兴公司要求赵磊与石磊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1209元的请求,因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对此请求不予审理。关于石磊公司要求鑫兴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剩余款项390万元及其所使用土地上所负担债务的反诉请求,因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用,故对此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鑫兴公司与石磊公司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石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鑫兴公司定金20万元。赵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鑫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石磊公司承担。 石磊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转让的标的物不仅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还包括厂房、办公楼、变压器、锅炉、暖气等设施。上诉人对上述财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所转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建设用地,没有改变土地用途,有新乡市政府的文件和辉县市土地局的证明为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禁止性规定,是管理性条款不是效力性条款。而且本案属于该条但书部分的情形。鑫兴公司不愿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未能依法办理肉类加工企业的环保手续。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兴公司答辩称:石磊公司并没有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原村办集体厂所占土地是李喜琴和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取得经营管理权,不涉及集体土地及财产处分权,与石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石磊公司无权转让。因为这块土地归集体所有,且石磊公司的转让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63条规定,应为无效。老集体厂西侧的耕地,虽然2007年批准转为建设用地,但土地批文并未得到落实,石磊公司并未履行出让补偿土地,根据国务院国法发(2004)28号文件规定,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仍为承包地。原村办企业厂区东南角的土地也是农民承包地,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如果石磊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农民就不会阻拦。合同的无效完全是石磊公司的过错造成,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未参加庭审。 二审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四个部分:一、2006年8月28日苏村村委会将村东厂南院村办企业的经营权、管理权一次性出让给李喜琴,企业所占土地一并交由李喜琴使用;二、2006年10月20日苏村村委会将苏村集体所有耕地19.995亩承包给石磊公司;三、2007年1月1日土楼村委会将该村集体所有土地0.504亩出租给石磊公司。四、苏村村委会将原村办企业厂墙外东南角不到一亩的土地承包给李喜琴使用。李喜琴曾为石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石磊公司提供的相关承包合同及其陈述予以证实。2013年4月9日鑫兴公司与石磊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厂墙外东南角所占土地,每年5月1日前交下一年承包费(800斤粮食折价款)交于李喜琴。第七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石磊公司承担;土地承包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后由鑫兴公司每年按时交纳。每亩每年780元整,土楼村按原协议交付执行。石磊公司称其在占用苏村的19.995亩土地上搭建了个棚,种植了梨树,其他土地上有厂房、锅炉等设施。石磊公司与鑫兴公司签订合同后,石磊公司将梨树和锅炉等设施全部搬走,给鑫兴公司腾出场地。鑫兴公司在施工中受当地部分村民阻挠,案涉合同未继续履行。 另,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和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2007年10月2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辉县市第三批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新政土补(2007)61号)载明,同意将石磊公司所占用辉县市高庄乡苏村集体农用地(耕地)1.3331公倾作为第三批补办建设用地。石磊公司未办理该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未投入建设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鑫兴公司与石磊公司对协议第六、七条约定的解释及石磊公司与苏村村委会和土楼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可知,鑫兴公司除石磊公司所占用原村办企业用地外,其余三块土地均要支付租金,即占用苏村集体用地19.995亩,每年每亩交纳承包费780元;占用土楼村集体用地0.504亩每年交纳504元;占用原厂区东南角苏村集体土地不到1亩每年交纳800斤粮食折价款。因此,石磊公司将该案涉大部分土地的使用权系转租给鑫兴公司,而非出让可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石磊公司所占用土地中除原村办企业用地外,其他土地均系耕地。虽新政土补(2007)61号文件将苏村19.995亩(1.3331公倾)土地列为第三批补办建设用地名单,但此后该土地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且未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石磊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将案涉全部土地转租给鑫兴公司作为企业用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妥。石磊公司称协议还包括厂房、办公楼、变压器、锅炉、暖气等设施,属于石磊公司的合法财产。因该资产固化在案涉土地上,鑫兴公司不能合法利用案涉土地使用权,其上固化资产也无法正常使用。石磊公司称所转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建设用地,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辉县市石磊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