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文辉、司华丽(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振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魏邱乡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国孟广,主任。 原审第三人冯干孝(校),男,汉族,。 上诉人赵红军、张华魁、王振令与被上诉人延津县魏邱乡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庄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冯干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赵红军、张华魁于2013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里庄村委会继续履行2003年10月14日承包合同及2007年5月18日补充协议,并赔偿违约金及预期利益共200000元。王振令于原审庭审时,提出与赵红军、张华魁相同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赵红军、张华魁、王振令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14日,赵红军、冯干孝与八里庄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八里庄村委会将本村土地349亩承包给赵红军及冯干孝,承包期为五年,自2003年10月14日起。八里庄村委会的代表国孟广(时任村委会主任)、赵红军、冯干孝在该合同上签名,八里庄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延津县司法局位邱司法所予以见证。赵红军称2006年上半年经与八里庄村委会协商将2003年10月14日合同的承包期限变更为十五年,至2018年9月20日止。2007年5月24日,赵红军、冯干孝与王振令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约定将2003年10月14日承包合同转让给王振令。另,2007年5月18日,赵红军就该349亩土地单独与王振令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八里庄村委会在担保方处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张华魁称其与赵红军等人为承包涉案土地,将土地承包费170000元交给了姚兆朵(时任该村党总支书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赵红军、冯干孝于2007年5月24日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王振令,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赵红军已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的转让给王振令,赵红军已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再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赵红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张华魁即非2003年10月14日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亦非2007年5月24日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张华魁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赵红军、张华魁称二人与王振令系合伙关系,实际是三人合伙承包的涉案土地。赵红军、张华魁、王振令是否系合伙关系,系其内部事务,赵红军、张华魁不能以此对抗八里庄村委会。关于王振令的诉讼请求,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红军、张华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赵红军、张华魁上诉称:2003年10月14日,赵红军与八里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后因当地村民阻挠,为更好的使用土地,赵红军与张华魁、王振令协商,由王振令出面签订合同。2007年5月18日,王振令与八里庄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赵红军将承包地部分转让,赵红军、张华魁及王振令合伙承包的行为已经过八里庄村委会的同意和认可。且上诉人与王振令向八里庄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上诉人是涉案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案适格原告。当地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八里庄与胙城王振令订立转包本村土地协议的意见》,系由八里庄村委会单方请示而作出的,未送达承包人,该证据无效,不应采信。王振令与上诉人共同承包涉案土地,与上诉人利益相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共同诉讼人,应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综上,原审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八里庄村委会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赔偿上诉人违约金及预期收益200000元,诉讼费用由八里庄村委会负担。 王振令上诉称:上诉人与张华魁共同承包涉案土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在原审开庭前及庭审中多次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判令八里庄村委会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赔偿上诉人违约金及预期收益200000元,退还5000元承包费,负担诉讼费用。 八里庄村委会、冯干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王振令与八里庄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赵红军称为履行上述补充协议交给八里庄村委会的170000元承包费中有自己的30000元,张华魁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赵红军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转让给王振令后,王振令又与八里庄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时任村支书姚兆朵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向王振令出具了收到5000元定金的条据。由此说明,王振令系上述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张华魁称其与王振令、赵红军存在合伙关系,王振令认可与张华魁确有合伙关系,只是否认与赵红军有合伙关系。张华魁在原审也提交有交纳承包费的证据,说明张华魁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从涉案转让合同看,赵红军虽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振令,但张华魁认可赵红军与其存在合伙关系,并交纳了30000元承包费,与本案也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赵红军、张华魁和王振令三人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邢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