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367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建,男,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管庆祥,男,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田,男,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孔维勋,男,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陈晓建与被上诉人刘运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运田于2010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建公司、陈晓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00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1)牧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市建公司、陈晓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市牧野新城住宅小区5号、6号楼系市建公司承建。2005年1月22日,市一建公司原下属第七分公司与陈晓建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将牧野新城住宅小区5号、6号楼工程承包给陈晓建,并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按开发方对公司的付款办法执行(接到开发公司款两日内付给陈晓建);管理费收取标准按总造价的3%收取;结算按对开发方的结算数字进行结算;外欠款项由陈晓建自行承担,市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5月2日,陈晓建与刘运田签订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陈晓建将牧野新城住宅小区5号、6号楼全部水电暖工程承包给刘运田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工程决算让利23%执行;结算方式按甲方所定的大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刘运田依约进行了施工。2006年5月6日,陈晓建代表市建公司与开发商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5号楼采暖部分工程费用18580.83元,电气部分工程费用142308.46元,给排水部分工程费用57737.65元,总计工程费用218626.94元。2009年4月14日,市建公司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关于牧野新城4、5、6、17号楼剩余工程量及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市建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从牧野新城4、5、6、17号楼施工工地退出。该4栋楼交由盛润公司接收,双方确认4栋楼已完工的工程量为92%。另查明:市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已被撤销,并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其债权债务由市建公司承担。刘运田施工的牧野新城5号楼与6号楼主体结构一致,陈晓建共支付两栋楼的工程款1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市建公司与陈晓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刘运田没有约束力。陈晓建拖欠刘运田工程款,应由市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刘运田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5、6号楼结构一致,工程造价应为437253.88元。因刘运田主张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按2009年4月14日市建公司与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处理意见确定,故市建公司还应支付刘运田工程款212274元(437253.88元×92%-190000元)。关于刘运田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刘运田与陈晓建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对付款期限做明确约定,刘运田要求陈晓建、市建公司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市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运田工程款21227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12274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刘运田对陈晓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市建公司负担。 市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刘运田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刘运田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刘运田与陈晓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则应当按该合同的约定进行决算并划分责任。原审判决仅凭刘运田及陈晓建的陈述来定案,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另外,刘运田及陈晓建所签合同约定外欠款由陈晓建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应当履行。涉案工程的造价及欠款数额、利息来源不明。原审判决认定陈晓建代表上诉人与甲方决算,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刘运田之间不存在结算关系。上诉人支付陈晓建的工程款正在核实当中。案涉工程造价不确定,已付款金额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运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运田、陈晓建负担。 陈晓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市建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只是对应付刘运田的工程款应按约定减去让利部分,让利部分应支付答辩人。 陈晓建上诉称:上诉人与刘运田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工程决算让利23%执行”,对该约定刘运田予以承认并愿意按约履行,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在原审遗漏了一张5000元的付款凭证,该款项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市建公司在欠上诉人工程款212274元的范围内支付刘运田114750.64元及利息,支付上诉人97523.3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刘运田负担。 市建公司辩称:依据陈晓建的上诉请求,可以看出是陈晓建与刘运田之间有直接合同关系,与一建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是错误的。 刘运田辩称:答辩人是牧野新城5号、6号楼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晓建与市建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下欠工程款由市建公司负担是正确的。原审期间,答辩人提交的陈晓建与发包方出具的结算报告,上面有陈晓建与发包方负责人的签名,陈晓建对此予以认可。答辩人认可该结算报告,并同意按此结算,符合法律规定。陈晓建仅支付答辩人工程款190000元。关于让利23%的约定,应基于工程存在利润的情况下,方可让利,但工程完成到现在已经十余年,不存在任何利润,决算报告也没有利润,其要求答辩人让利23%,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陈晓建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弘鑫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市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市建公司与陈晓建、刘运田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市建公司上诉称其与刘运田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刘运田签订施工合同。陈晓建称市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自己,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刘运田称市建公司与陈晓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陈晓建是实际施工人,自己是涉案工程中水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从以上当事人陈述及主张看,陈晓建与市建公司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陈晓建后将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刘运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市建公司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其与陈晓建签订的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刘运田无建筑企业资质,其分包水电工程的行为也属于无效。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基于前述分析,涉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工程发包人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可视为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因此刘运田起诉要求陈晓建、市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运田与陈晓建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陈晓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水电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已付款数额及让利问题有异议。陈晓建上诉称已付款中有一笔5000元借款未扣除。刘运田对此不予认可。陈晓建所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此,对于陈晓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晓建要求市建公司将欠付工程款中的让利部分款项及利息支付给自己的上诉请求。因陈晓建已就要求市建公司支付下欠涉案工程款问题另案诉讼,且陈晓建在本案原审时对此未提出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陈晓建与刘运田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首先,陈晓建与刘运田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刘运田要求陈晓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工程决算让利23%执行。刘运田辩称涉案工程无利润,不应让利,但从约定内容的字面意思看,该让利与利润无关。因此,对于刘运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陈晓建应向刘运田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应为工程决算款437253.88元×92%×(1-让利23%)-已付款190000元=119750.6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由市建公司转包给陈晓建,市建公司应在欠付陈晓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刘运田承担责任。市建公司与陈晓建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开发方对公司的付款办法执行。陈晓建现已就涉案工程欠款问题起诉市建公司及开发商,市建公司与开发商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在诉讼之中,市建公司欠付陈晓建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刘运田可在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市建公司欠付陈晓建的工程款确定后,另行向市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陈晓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运田支付工程款119750.65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刘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晓建负担4000元,刘运田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陈晓建负担2238元,市建公司负担4000元,刘运田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审 判 员 李国云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