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林,男,汉族,住卫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丽霞,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倍,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喜,男,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张燕朋,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志喜之子。 上诉人张志林、田丽霞、张倍与被上诉人张志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张志喜于2014年4月25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志林、田丽霞、张倍退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张志林、田丽霞、张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均为卫辉市顿坊店乡西南庄村村民。双方在本村东地大岸下承包有责任田,承包时间约为1999年秋后,当时承包地是以户为单位,每户每人分得0.61亩,地型呈南北地型,长度145米,从东边向西分,每人应分宽度为2.88米。张志林(户)分得地型南北方向长145米,东西方向宽度为11.52米。张志喜(户)分得地型南北方向长145米,东西方向宽度为23米。双方承包地为相邻地块,张志喜承包地块位西,张志林承包地块位东。双方承包耕地相邻耕作到近年,张志喜发现张志林侵占其部分承包地,双方产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果,张志喜诉至法院。 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志喜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上午到本案争议耕地现场,张志喜、田丽霞在场,在当地村委会会计徐东林、治安主任张秀华指认、参与下由西向东丈量了本案争议耕地:双方承包地为相邻地块,张志喜承包地块位西向,张志林承包地块位东向,均呈南北地型。地型北头东西方向(宽度)被告承包地为11.67米,张志喜承包地为21.8米。地型南头东西方向(宽度)张志林承包地为12.47米,原告承包地为21.87米。双方承包地块之地邻外均为耕地。张志喜承包地块西邻地边外在张志喜承包耕地时有井、有渠、有路等(不计入张志喜承包地亩数中),现由张志喜开垦耕种使用中。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志林、田丽霞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1月23日离婚,张倍系其二人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当初承包分地时,张志林(户)分得承包地的宽度为11.52米。经现场勘验丈量,张志林承包地(南北地型)北头东西方向(宽)度占有11.67米,南头东西方向(宽)度占有12.47米。按当初承包分地的数量,张志林均已超过应分得的地宽(亩)数。现张志喜要求相邻地型北头(东西方向)宽度维持现状,是张志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张志林承包地南边东西向宽度,应与北边东西向宽度等齐。双方相邻承包地处,张志林承包耕地现超出的部分应退还归张志喜承包耕种。张志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从张志林、田丽霞、张倍承包地与东邻承包户地相邻地边向西丈量耕地11.67米(呈等边型)的宽度,由其承包经营。11.67米界点以西的双方相邻承包耕地,归由张志喜承包经营。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志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志喜负担50元,张志林、田丽霞、张倍负担100元。 张志林、田丽霞、张倍上诉称:上诉人户内在分配案涉土地时系按照5口人进行分配,原审判决按照4口人计算不当,另张志喜所承包的土地已多于其应分得的土地亩数,且其承包土地南边较北面宽0.07米,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土地交由张志喜耕种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张志喜辩称:张志林主张其在案涉土地分得5个人的土地没有依据,张志林户内系按照4口人进行土地承包,其侵占答辩人的土地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张志林、田丽霞、张倍为证明其主张,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6月30日张志林户农民负担监督卡;2、2013年8月17日李廷根证明一份;3、2013年8月19日卫辉市顿坊店乡西南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志喜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张志林户农民负担监督卡,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土地上分得5口人的承包地;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不予采信。证据3与卫辉市顿坊店乡西南村村委会于2014年4月20日证明相互矛盾,亦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志林等主张其在案涉土地分得5口人的责任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另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来看,张志林等现耕种的土地的南北宽度为12.47米、11.67米,现其所耕种的土地面积与其主张的应分得的土地面积相差较大,张志林等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志林、田丽霞、张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郭中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