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陈桥镇贺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延涛,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印,男,汉族,住封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守江,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海,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峰,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良民,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卢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任国福,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杜新林,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封丘县陈桥镇贺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贺寨村委会)、王印、任守江、李铁海、杜国、王忠、杜峰、任良民及原审被告任国福、杜新林与被上诉人河南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兄弟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贺寨村委会与王印、任守江、李铁海、杜国、王忠、杜峰、任国福、杜新林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确认杜新林与任良民、任守江与任国福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贺寨村委会支付违约金12000元,并停止侵害,判令任守江、任良民、王印、王忠、李铁海、杜国、杜峰拆除其在案涉场地上的建筑物,清除其运到该场地的土、砖、砂石等,恢复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贺寨村委会及王印等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5日,河南兄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河南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与贺寨村委会签订了《校园及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出租方(甲方)贺寨村委会,承租方(乙方)河南兄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原本村废弃的小学校园(包括校园后面闲置的土地和校园西北部原操场)约3亩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如下:双方就出租校园位置及面积、起租日期和租赁期限内的约定及收回、租赁费用及支付方法、违约处罚等八个方面分别作出约定。后双方因履行该《校园及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兄弟公司于2012年8月7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兄弟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在该案诉讼中审理查明:兄弟公司系由河南兄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未发生变化。贺寨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爱景出庭作证,称贺寨村委会对外发包案涉土地没有签订合同,租金还没有商量好。在二审诉讼中贺寨村委会亦未提交其将案涉土地承包给相关村民的书面合同。贺寨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2011年2月5日出具了编号为“0435541”、“0232234”金额均为一万元收款的收据两份。本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合同签订时加盖的印章为河南兄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实际承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为兄弟公司,二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为同一主体,并未影响涉案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贺寨村委委员会与兄弟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对案涉土地租赁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2、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问题。案涉合同依法成立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兄弟公司按照案涉合同规定交纳了租赁费,贺寨村委会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案涉合同加盖有贺寨村委会的印章,并有时任村委会主任杜海的签字,现贺寨村委会称其不了解案涉合同存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贺寨村委会称已将案涉土地承包给他人,但依据一审庭审证人证言,其并未就案涉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的相关主要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在二审诉讼中贺寨村委会亦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贺寨村委会与兄弟公司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兄弟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贺寨村委会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3、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依据合同第五条规定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兄弟公司未提供贺寨村委会与王印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原件,但从上述案件卷宗中贺寨村委会的答辩状、王忠庭审证言、杜峰庭审证言、任守江庭审证言,原审法院(2013)执字444号卷宗中贺寨村委会提供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任守江、王爱景、王忠及杜延涛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认定该《承包协议》存在,且兄弟公司也认可该承包协议存在。该协议是对集体所有的非农土地租赁行为,实质上是土地租赁合同。该《承包协议》的主要内容,甲方贺寨村委会,乙方王印、王忠、李铁海、杜峰、杜国、任国福、杜新林、任守江。甲乙双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废弃学校经营权转包,经村委会研究各组代表和全体村民会议通过,以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该合同双方就承包用途、转包期限、承包价格、支付方式、乙方每户承包废弃学校位置及面积、生效时间进行约定。本院所作(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贺寨村委会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将租赁土地交付给兄弟公司使用。2014年春节前,王印、任守江、李铁海、杜国、王忠、杜峰、任良民在本案所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拉土、砖。 原审法院认为:兄弟公司要求确认贺寨村委会与王印、任守江、李铁海、杜国、王忠、杜峰、任国福、杜新林于2012年3月9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兄弟公司虽未提供协议原件,但从原审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1461号案件卷宗中的贺寨村委会答辩状、王忠庭审证言、杜峰庭审证言、任守江庭审证言,(2013)执字444号卷宗中贺寨村委会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任守江、王爱景、王忠及杜延涛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认定该《承包协议》存在,且兄弟公司也认可该《承包协议》的存在。该协议是对集体所有的非农土地租赁行为,实质上是土地租赁合同。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兄弟公司与贺寨村委会签订《校园及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兄弟公司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缴纳了租赁费,贺寨村委会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贺寨村委会明知与兄弟公司已签订校园及土地租赁合同,在未与兄弟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王印等人签订承包协议,侵犯了兄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兄弟公司要求确认贺寨村委会与王印等八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杜新林、任国福基于该协议取得承包土地分别转包给任良民、任守江的行为自然无效。违约金部分因本院亦作出裁判,本案不再处理。王印、任守江、李铁海、杜国、王忠、杜峰、任良民在本案所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拉土、砖,侵犯兄弟公司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贺寨村委会与王印、任守江、李铁海、杜国、王忠、杜峰、任国富、杜新林于2012年3月9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杜新林与任良民、任守江与任国富的承包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二、限任守江、任良民、王印、王忠、李铁海、杜国、杜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清除该场地内种植物、运到该场地内土、砖,并恢复原状;三、驳回兄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贺寨村委会、王印、任守江、李铁海、杜国、王忠、杜峰、任国福、杜新林、任良民负担。 贺寨村委会、王印、任守江、李铁海、杜国、王忠、杜峰、任良民上诉称:1、兄弟公司与贺寨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依法不成立,河南兄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变更企业名称,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河南兄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其所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成立;2、即便合同成立,也不能代表兄弟公司与贺寨村委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兄弟公司与河南兄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另集体土地发包属于村里的重大事项,案涉合同的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即便合同成立亦应无效;3、贺寨村委会与王印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贺寨村委会召开村民小组代表研究学校承包事宜,并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进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发包活动,案涉承包协议应为有效。杜新林与任良民、任守江与任国福签订的转包协议系正常土地流转,应为有效,原审判决王印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拒不接收案涉承包协议,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兄弟公司诉讼请求。 兄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贺寨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合法有效,并已经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二、答辩人与河南兄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并承继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另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当庭提交相应协议,并未经法庭允许离开法庭,原审按照缺席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贺寨村委会及王印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贺寨村委会及王印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9日贺寨村委会与王印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兄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裁判认定案涉合同签订时虽加盖河南兄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实际承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的为兄弟公司,二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为同一主体,并未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另案涉合同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成立并生效,贺寨村委会及王印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其主张案涉合同未成立及即便成立也应无效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贺寨村委会在与兄弟公司签订案涉校园及土地租赁合同后,在未与兄弟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情况下,又与王印等人签订承包协议,侵犯兄弟公司合法权益,兄弟公司要求确认该承包协议无效,应予以支持。因该承包协议无效,杜新林、任国福基于该协议转包给任良民、任守江的行为亦属无效,故对于兄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审卷宗,原审诉讼中法庭通知贺寨村委会及王印等人于2014年4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贺寨村委会及王印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另贺寨村委会及王印等人亦未提供其向法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拒收的证据,故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封丘县陈桥镇贺寨村民委员会及王印、任守江、李铁海、杜国、王忠、杜峰、任良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邢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