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喜,男,汉族,住长垣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芳,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柱,男,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安,男,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 上诉人宋国喜、张玉芳因与被上诉人韩玉柱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宋国喜、张玉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