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金星,男,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超,男,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姬金星与被上诉人常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姬金星于2014年5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超支付装修工程款16600元。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姬金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姬金星为常超经营的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金沙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金沙酒店)进行装修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未结算,关于工程款双方存有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姬金星为金沙酒店、常超进行装修施工,施工前既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后也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具有合同之债。姬金星要求常超支付工程款16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姬金星对金沙酒店、常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姬金星负担。 姬金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金沙酒店、常超之间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存在纠纷,但随之又认为不能确定双方之间具有合同之债,前后矛盾。民诉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上规定说明,在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对方当事人承认的情况下,证据复制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金沙酒店及常超为逃避债务,故意不到庭参与诉讼,而原审判决因此代替金沙酒店及常超发表“不予承认”的质证意见,并予以采纳,明显失当。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金沙酒店、常超负担。 常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6日,常超在其与姬金星的电话录音中称:……“我给你说啊,你去摆平吧,别让人家来找我了,你要让人家来找我了,喂,你要让人家来找我,我这边要是交罚款了,我拿你的钱交罚款,啊。”……“我给你这样说,咱俩对对钱,慢慢再把钱还给你,少不了你一分钱,你把这事给我摆平都中了啊。”……二、常超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金沙酒店。三、姬金星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载明:“……已支付捌仟元整,总金额为贰万陆仟陆佰元整,工程款剩余壹万陆仟陆佰元整。工程监理:时广鹏”。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姬金星为个体工商户常超经营的金沙酒店装修施工,其与常超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从姬金星原审提交的其与常超的电话录音证据看,常超对欠付姬金星工程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仅辩称双方需对帐,欠款慢慢还。据此可以证明常超欠付姬金星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因常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因此,姬金星要求常超支付下余工程款166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姬金星要求常超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其起诉时并未提出,一审也未提出增加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常超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金沙酒店。按上述规定,常超应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其字号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姬金星工程款16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合计425元,均由常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