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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云祥与被上诉人刘云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祥,男,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生,男,汉族,住鹤壁市。 上诉人刘云祥与被上诉人刘云生物权保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祥,男,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生,男,汉族,住鹤壁市。
上诉人刘云祥与被上诉人刘云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刘云生于2011年9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云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房屋)。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刘云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1)新民重字第755-3号民事判决。刘云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云生与刘云祥为同胞兄弟,刘云生为弟,刘云祥为兄,一直在大召营镇刘大召村生活。1982年,刘云生随父亲到鹤壁市工作、生活。刘云祥现居住的老宅基地,南北长35.9米,东西宽17.7米,该宅基上北半部有一处5间房屋,坐西向东,由刘云祥居住;该宅基上南半部有一处5间房屋坐西向东,该房屋系1988年所建,为5间西屋,刘云祥称系自己所建,刘云生称自己出资委托刘云祥所建。新乡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2月6日以编号03020011为刘云祥办理了土地登记册,载明刘云祥使用宅基面积233.8平方米,同日以03020012号为刘云生办理了土地登记册,载明刘云生使用宅基面积345.6平方米。另查明,新乡县人民政府针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未给刘云生及刘云祥办理过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既然刘云生、刘云祥均无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的房屋于1988年所建,1992年12月6日编号03020012号土地登记册上载明使用权人为刘云生,该5间西屋经刘云生、刘云祥两人的母亲和姐姐等证人相互印证,加上土地登记册所载明内容,应认定由刘云生所建造,并享有所有权。另刘云生虽然已将户口迁走且常年在外地工作,但根据风俗习惯及常理,在原籍拥有宅基及房屋属正常,而刘云祥所称自己一人拥有两处宅基的理由不符合常理。综上,刘云祥现占有争议房屋构成无权占有,系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返还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刘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编号为03020012号使用权人为刘云生的宅基地上房屋内腾退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刘云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云祥负担。
刘云祥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诉房屋是上诉人出资建造的,并在此已经居住了26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民事权利最长保护期限是20年。本案刘云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期限,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应驳回刘云生的诉讼请求。2、土地登记册是复印件,没有土地使用证,刘云生的土地登记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更不能作为参考依据。3、原审判决违背法律程序。根据先行政后民事的审理程序,在上诉人还未收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新中行终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书时,新乡县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4日就提前下达民事判决,上诉人收到上述行政裁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4、原审判决认定刘云祥一人拥有两处宅基不合常理没有合法的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屋为上诉人所建,请查明事实,依法纠正。
刘云生辩称:1、案涉房屋不是刘云祥出资盖的,房子是在1988年建的,是答辩人把工钱给刘云祥,并委托刘云祥在本村找的建筑队,答辩人购买的建筑材料,1992年办的土地证,是办在答辩人的名下。刘云祥在答辩人的房子中居住了20多年,房子是答辩人借给他居住的。2、答辩人和刘云祥的土地证是新乡县土地局颁发的,答辩人的土地证丢失了,刘云祥的土地证上有详细的宅基地情况记录。土地证已经另案判决,土地证是答辩人合法有效拥有的。3、林权证不是答辩人父亲给刘云祥的,是刘云祥因为其他纠纷在土地局拿到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云祥于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林权证”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依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已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农户占有使用至今。刘云生则于诉讼中提交了新乡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制作的土地登记册,刘云祥对该土地登记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该土地登记册中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中明确记载“权属清楚”,并显示勘丈人员对现场进行地籍勘丈,且结果为“合格”,能够据此认定刘云生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刘云生现主张争议房屋由其本人出资,并委托刘云祥联系施工队伍建造,提交了其母亲与姐姐的证言。由于案涉房屋建造出资情况系双方当事人家庭内部事务,其家庭成员的证言应有较高效力,且政府部门于1992年对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造册并确认刘云生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时,上述房屋已经存在,刘云祥多年来亦未提出异议。结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刘云生的相关主张成立,即争议房屋系由刘云生出资并委托刘云祥联系施工队所建,故原审判决认定刘云生系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并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云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兴
审判员  郭中伟
审判员  路长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