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做出(2014)红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黄河口沐浴山庄洗浴中心男大池,因故将被害人郭某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左侧第4、5、6肋骨及右侧7、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454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按90天计算为5522.8元(22398.03元/年÷365×90),共计1117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抓获到案。 2、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某甲、张某乙指认出赵某某、郭某某即是当事人双方。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左侧第4、5、6肋骨及右侧第7、8肋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及其愈合过程特征性病理生理学改变及影像学表现;被鉴定人郭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6、证人张某甲、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马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月1日下午,在黄河口沐浴山庄一楼男大池内,赵某某因故与郭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赵某某将郭某某打翻,并朝郭某某身上跺了几脚的事实经过。 7、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日,其在家和亲戚喝了酒后到黄河口沐浴山庄洗澡,在男大池遇到熟人赵某某,不知因为什么原因,赵某某将其打了,先是在浴池内打,被人拉开后,在男休息厅又打了两次,其头部、右眼部、胸部受伤。后来听说打架的原因是其酒后与他说话带口病,骂了他。 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1日下午,其和朋友张某甲一起去黄河口沐浴山庄洗澡,看到从小认识的郭某某也准备洗澡,郭某某出口骂人,其很生气,先用毛巾摔了他两下,后用拳头打了他头面部两下,这时其朋友把其拉开了,洗后其到男休息区躺在床上休息,郭某某和一个叫双城的男子到其床前,其对双城说“你看他喝成什么样了,你让他走吧”,正说着,郭某某上前抓其下体,二人就扭打在了一起,后来又被人拉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70.8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要求增加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共计23525.38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以直接损失为原则,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一审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计算经济损失,同时酌情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温晓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