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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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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吸毒,2011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一次,2013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吸毒,2011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一次,2013年1月25日转社区康复。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13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2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保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吸毒,2012年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2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绰号,猴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8月27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吸毒,2012年8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3年12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侯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在新乡市平原路胖东来商场门口,被告人秦某某以350元/包的价格卖给郭某某1包冰毒,重1克,卖得现金350元。
2、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在新乡市平原路新乡市四中对面的马路边,被告人秦某某以350元/包的价格卖给郭某某1包冰毒,重1克,卖得现金350元。
3、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时许,在新乡市胜利路旺角台球厅门口,被告人秦某某以400元/包的价格卖给郭某某1包冰毒,重1克,卖得现金400元。
4、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在新乡市原阳县宜兰宾馆洗浴中心内,被告人秦某某以250元/克的价格卖给韩某某2克冰毒,卖得现金500元。
5、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新乡市原阳县宜兰宾馆洗浴中心内,被告人秦某某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韩某某9克冰毒,卖得现金3600元。
认定上述1-5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他从秦某某处买过三次冰毒;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从秦某某处多次拿过冰毒;辨认笔录证实韩某某辨认出秦某某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女子;通话记录证实韩某某与秦某某多次联系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秦某某、侯某某住的旅馆房间搜查到毒品和相关物品的情况等。
6、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新乡市纺织路与和平大道交叉口的柏维酒店楼下,被告人周某某以600元/克价格卖给张某乙1包毒品,重1.6克,卖得现金1000元。
7、2013年9月份的一天,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化工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周某某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某乙4包冰毒,共计重5克。
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焦作市涩雯酒店房间内,被告人周某某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张某乙2包冰毒,共计2.5克,卖得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6-8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三次冰毒,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从周某某处买毒品的相关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辨认出周某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情况。
9、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新乡市健康路乐巢综合演艺厅附近,被告人刘某甲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包冰毒,重0.5克,卖得现金300元。
10、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新乡市平原路百货大楼对面的普利大酒店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包冰毒,重0.5克,卖得现金300元。
11、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新乡市丹尼斯超市附近的佛力得酒店对面,被告人刘某甲以400元/包的价格卖给刘某乙1包冰毒,重0.5克,卖得现金400元。
1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在新乡市东干道柏林酒店四楼,被告人刘某甲以350元/包的价格卖给刘某乙1包冰毒,重0.5克,卖得现金350元。
13、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在新乡市胜利路口福居饭店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以350元/包的价格卖给刘某乙1包毒品,重0.5克,卖得现金300元。
14、2013年11月23日晚上,在新乡市百货大楼背面老丹尼斯超市附近的路边,被告人刘某甲以400元/包的价格卖给崔某某1包冰毒,重0.8克,卖得现金400元。
认定上述9-14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述,证人马某某、刘某乙、崔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
15、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钟,在新乡市中同街中南世纪风网吧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白某某1包冰毒,卖得现金300元。
16、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新乡市中同街X6网吧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白某某1包冰毒,卖得现金300元。
17、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7、8点钟,在新乡市工人文化宫北边的金山宾馆对面,被告人李某甲以300元/包的价格卖给白某某1包冰毒,卖得现金300元。
认定上述15-17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白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
18、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新乡市平原路东头金龙宾馆门口,被告人侯某某以200元/包的价格卖给柳某某1包冰毒,重0.5克。
19、2013年12月2日晚上10点钟左右,在新乡市饮马口家乐福超市门口,被告人侯某某以160元/包的价格卖给李某甲5包冰毒,共计重3克。
认定上述18-19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从侯某某处拿过两次冰毒;证人柳某某证实其从侯某某处买过一次冰毒;证人徐某某、石某某证言证实侯某某、秦某某在新乡市金都快捷酒店住宿的情况;通话记录证实侯某某与柳某某、李某甲等人联系的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新乡市金都快捷酒店侯某某、秦某某住宿房间内查获毒品的相关情况。
20、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在焦作市涩雯酒店508房间,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周某某3克冰毒。
认定上述第20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供述,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11月29日,在新乡市新乡大酒店1410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冰毒容留郑某某、李某丙吸食冰毒。
2、2013年12月1日,在新乡市新乡大酒店1418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冰毒容留郑某某、李某丙吸食冰毒。
3、2013年12月3日,在新乡市新乡大酒店1509房间内,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冰毒容留李某丁吸食毒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
认定本案综合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看守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新乡市禁毒大队上缴毒品单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部分予以撤销,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七、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第1-5起犯罪均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事实不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第15起犯罪的时间应为2013年阴历七月下旬,当时其缓刑考验期已结束,此次判决不应再执行原判刑罚,第16起其只是和白某某见过面,没有卖给其毒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第1-5起犯罪均不属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郭某某供述,证人韩某某证言,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能够充分证实,其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第15起犯罪的时间应为2013年阴历七月下旬,当时其缓刑考验期已结束的理由经查,证人白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最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该起犯罪案发时间是2013年6、7月份,李某甲后来改变供述称应是2013年阴历七月份的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第16起其只是和白某某见过面,没有卖给其毒品的说法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周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侯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某、李某甲及相关辩护人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温晓雯
审 判 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