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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志强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志强,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2013年4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转逮捕。现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志强,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2013年4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转逮捕。现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志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垣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秦志强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处理公交公司归还河南豫融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融公司)欠款时,私自收取豫融公司返点款175000元。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秦志强以其亲属名义将其中60000元用于公交公司集资。2012年3月,被告人秦志强调任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将该款交给办公室副主任穆某某,公交公司总经理刘某某知道该情况后,让秦志强将该款从穆某某处收回。秦志强于2012年4月将收取返点款之事向单位领导汇报,新乡市纪委找秦志强了解情况时,秦志强将该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7267元交给新乡市纪委。在长垣县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志强亲属将其余利息3733元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新乡市公交公司文件,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凭证、协议书,集资款收据及利息单,交接清单,新乡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秦志强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秦志强有期徒刑十年,没收非法所得201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秦志强上诉称李某甲给其175000元的当天,其在新乡市体育场附近将175000元全部给了刘某某,其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辩称秦志强系受公司指派参加协商,收返点款经过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同意,不构成受贿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秦志强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处理公交公司归还河南豫融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融公司)欠款时,私自收取豫融公司返点款175000元。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秦志强以其亲属名义将其中60000元用于公交公司集资。2012年3月,被告人秦志强调任新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在公交公司总经理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交给办公室副主任穆某某,后秦志强又将该款从穆某某处拿走。2012年4月份,新乡市纪委调查期间,秦志强将该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7267元交给新乡市纪委,在长垣县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秦志强亲属将其余利息3733元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志强个人身份情况。
2、新乡市公交公司文件证实:2005年1月29日秦志强任新乡市公交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3月12日任新乡市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新乡市公交公司法人代表是刘某某,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诉新乡市建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公交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0日判决新乡市建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新乡市公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银行凭证、协议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新乡市公交公司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经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共支付债权人115万元。
6、集资款收据、利息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秦志强2008年3月27日以其亲戚高某某的名义向新乡市公交公司交集资款60000元,利息至2012年3月共计26000元,秦志强于2012年4月3日将该集资款转让给郭某某。
7、交接清单证实:被告人秦志强离任新乡市公交公司办公室主任与穆某某交接时,未在移交清单上显列涉案返点款。
8、新乡市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等材料证实:2013年4月13日秦志强交给新乡市纪检监察机关现金197267元。
9、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4月1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新乡市找到秦志强并将其带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其代表豫融公司处理与新乡市公交公司债权过程中,公交公司办公室主任秦志强提出给付“返点款”,公交公司按约定还款115万元之后,李某甲于2006年3月份给付秦志强返点款175000元。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秦志强负责处理新乡市公交公司归还豫融公司欠款过程中,私自收取对方给付的回扣款,后秦志强提出与其私分,其拒绝后让秦志强退还对方。2012年3月份,秦志强对其说已将返点款交给穆某某,其知道后认为该款是秦志强私自收取并让其将该款从穆某某处拿走。
12、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秦志强离任公交公司办公室主任时对其说五楼档案室有款175000余元,其中60000元用于单位集资,当时新乡市纪委已经开始调查公交公司,穆某某感觉该笔款有问题,且是秦志强私下讲的,未在移交清单上显列,数日后秦志强让穆某某将该款从档案室取出并将钱拿走了。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担任公交公司法律顾问期间,在公交公司清偿与豫融公司债务时,听见秦志强和对方人员协商“返点”之事。
14、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衡某某、冯某某、武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他们作为新乡市公交公司副总经理均不知道本公司偿还豫融公司债务后公司收到回扣之事。
15、证人王某乙、蔡某某证言证实:原公交公司总经理刘某某被新乡市纪委查处后,2012年4月份,秦志强向公交公司领导王某乙、蔡某某汇报过涉案款一事,当时秦志强称该笔涉案款是别人送给刘某某的,后秦志强也被新乡市纪委叫走,该涉案款被新乡市纪委没收。
1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郭某某给付秦志强现金60000元,秦志强将其在公交公司的集资款转给郭某某。
17、被告人秦志强在检察机关曾多次供述:其收到豫融公司返点款之前向刘某某汇报过,收到返点款之后与刘某某在新乡市体育场附近见面,刘某某让其保管这笔钱,2008年刘某某曾让其从中拿出部分钱用于公司集资,2012年新乡市纪委调查刘某某期间,其将这笔钱上交新乡市纪委;被告人秦志强在法院审理期间推翻了其以前在检察机关供述,称收到返点款当天就全部交给了刘某某。
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志强上诉称李某甲给其175000元的当天,其在体育场附近将钱全部给了刘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证人刘某某、穆某某证实被告人秦志强收受豫融公司返点款系私下进行,将涉案款给穆某某系私自交接;集资款收据、利息单等证实,该笔返点款并未退回,其中60000元被秦志强以亲戚的名义在公交公司集资;被告人秦志强利用职务之便在公交公司债务清偿谈判中违法收受回扣,事后未上交公司并用于个人集资,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秦志强受公司指派参加协商,收返点款经过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同意的理由经查,证人刘某某证实秦志强系私自收取返点款,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衡某某、冯某某、武某某均证实,他们作为公交公司副总经理均不知道豫融公司给付公交公司返点款之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志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相关公司给付的回扣,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志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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