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申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申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申某某次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延津县酒鬼酒厂工作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车辆出借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194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车辆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被保险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王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枫叶、郭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3月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GH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延津县城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司法局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申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申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4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000元。 另查明,豫GH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害人申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是延津县纺织有限公司职工,经常居住地为延津县城关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为18979.00元;2、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载明:王某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 2、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3月4日3时许,王某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延津县建设路司法局门口。 4、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书载明: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2.40mg/100ml。 6、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第1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为主要死因。 7、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yJ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载明: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侧近光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各灯性能符合要求。 8、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王某某在2008年4月24日领取了C1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4月24日;豫GH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状态正常。 9、火化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申某某于2014年4月2日火化。 10、户口本复印件五张、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张载明:任某甲,与申某某系夫妻关系,任某甲与任某丙、任某乙系父子关系。申某某因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11、太平洋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载明:豫GH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12、证人任某甲证言证实,其妻子申某某在延津县棉织厂上班,2014年3月4日下班时被车撞死了,其与申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任某乙,次子任某丙,申某某父母已经去世了。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持有C1证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3月3日下午六、七时许,其借张某甲的车到延津县城西环路与同事吃饭,其喝了半斤左右白酒。晚上十二时左右,其驾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靠路中间黄线东边第一股车道内正常行驶到延津县司法局附近时,听见车响了一声,车前挡风玻璃裂了,其感觉碰住东西了,踩了一脚刹车后,因怕被交警查出酒驾,没有停车,直接将车开到了帝国宾馆停车场了。回到家后,其在亲属陪同下到交警队投案了。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经济损失33993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上诉称,原判赔偿少,量刑轻。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在案发后自首,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达成和解: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共计28万元整(不含已支付的1.7万元丧葬费及原判认定的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数额表示满意,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第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经济损失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经济损失339939.6元。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温晓雯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