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杜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1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冒充新乡市监狱领导,以可以给在押犯人范某某换工作为名,给范某某的母亲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在取得张某某信任后骗取张某某3000元人民币;同年4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同样冒充新乡监狱领导,以范某某在监狱打架需要活动为名,骗取张某某3500元人民币;同年4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以给范某某在监狱里减刑为名,向张某某索要4500元人民币,张某某因无力支付,到新乡监狱询问情况后,发觉受骗,于是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2012)封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2012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3、银行客户凭条复印件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涉案资金往来情况。
4、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收到杜某某退还的6500元现金,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达成和解。
5、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范某某母亲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被别人骗了6500元。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其姨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送钱,说是要给范某某在监狱换工作,需要给范某某在监狱的指导员汇3000元,其就从网上向对方汇过去了3000元。
7、证人阚某某证言证实,范某某在新乡市监狱服刑,2014年4月份,范某某没有在监狱打架,也不符合减刑的条件。范某某的母亲张某某曾给其打电话说要给范某某调换工作的事情,其告诉张某某监狱有规定,需要根据犯人实际安排工作,一段时间后张某某又给其打电话,其感觉有问题就让张某某打电话报警了。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5日,有一个自称是其儿子范某某在新乡市监狱指导员的人给其打电话,问其是不是想给范某某换工作,其说是后,对方让其当天给其工行银行卡上打3000元人民币,其和李某某给其转账3000元。第二天下午,这个人又用同样的号码给其打电话,说范某某在监狱和别人打架,要被关禁闭,需要拿钱打点,并把同样的银行卡号发到其手机上,这次其分两次给对方打过去了3500元,先打了3200元,后打了300元。4月7日早上,对方又给其打电话,称其可以给范某某减刑三个月,一个月一千五百元,其没有钱,没有给他,之后对方就再也没有给其打过电话,后来感觉被骗就报案了。
9、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称,2014年4月份一天,其打电话给范某某的母亲张某某,自称是范某某在监狱的领导,以给范某某换工作为名向张某某要3000元钱,让对方把钱打到了其妻王某某的银行卡上。第二天其又给张某某打电话以范某某在监狱和别人打架为名,需要拿钱送礼跑事,张某某把3500元现金分两次打到同一张银行卡上,先打了3200元,后打了300元。后来其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在监狱里面可以给范某某减刑,一个月需要1500元,范某某可以减刑三个月,需要4500元,张某某说没有钱,没有给其再打过钱。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其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某某在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