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乳名:长林,绰号:大眼,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5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7月7日、9月23日分别被延津县公安局、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候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乳名:广的,绰号:大头、老胖),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7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老三),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4月6日被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小四川),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18日被抓获,4月21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召),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7月7日、9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乳名:三的),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7月7日、9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乳名:九群,绰号:老九),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6月16日、7月7日、9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庆根,乳名:小根),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6月16日、7月7日、9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7月7日、9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4月17日、7月7日、9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乳名:小然),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6月24日、7月7日、9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4月14日、7月7日、9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乳名:小旺),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7月12日、9月12日、9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乳名:海山),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7月28日、9月12日、9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乳名:小占),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7月15日、9月12日、9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乳名:小捣),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4年7月15日、9月10日、9月23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代某某、张某乙、孟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韩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延年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