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博,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河南省尊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鹏,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贵梅,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出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昌,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47岁,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博、王鹏、李贵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告人王鹏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博、王鹏、李贵梅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刘博、王鹏注册成立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注册成立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新乡市国际饭店、新乡市平原路四中对过统建楼、新乡市东站金谷广场三楼等处向社会公开宣传并办理担保融资业务,并通过新乡市大启元年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新乡市各路段设立路牌广告等方式宣传担保融资业务,在开展融资担保业务中,违规操作,以1.2%至1.8%不等的高额返利为诱饵,采取由公证机关公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为扩大业务,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先后与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向新乡市社会群众大量吸收资金。现查明,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份以来,共计吸收3000多名社会群众资金达47507.10万元,并按5%至15%不等的利率借给新乡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德才丰运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公司。其中新乡丰基地产有限公司借款25556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397.15万元,已还本金16630.64万元,已付利息3648.83万元,未还金额4879.38万元;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86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169.37万元,已还本金5681万元,已付利息1527.65万元,未还金额2907.98万元;新乡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29.5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71.78万元,已还本金2012.39万元,已付利息523.68万元,未还金额2621.65万元;新乡德才丰运地产有限公司借款1567万元,合同到期后已全部偿还;新乡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0.84万元,仍有69.16万元未还;新乡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21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9.85万元,仍有811.15万元未还;新乡房鑫地产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1.32万元,仍有108.68万元未还;河南尊龙地产有限公司借款2828万元,已偿还本金96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40.2万元,已支付利息69.93万元,仍有2621.87万元未还;其中个人借款1039.6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14.75万元,仍有1024.85万元未还。截止案发,仍有15044.72万元未还。 被告人刘博是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26日担任公司顾问,不再担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但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是河南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鹏是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与管理,是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贵梅2008年12月份到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后担任该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公司的财务记账,并在公司的安排下对非法吸收的融资款进行监管,参与公司的管理,是直接责任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户籍证明载明:刘博,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王鹏,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李贵梅,女,1974年3月8日出生。 2、到案经过载明:2012年12月21日晚上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金庆汽修厂内将刘博抓获归案;2012年11月29日王鹏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2月6日李贵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08年4月22日申请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刘博,股东刘博(60万)、刘某甲(90万)、郑州市晨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850万),经营范围:投资担保咨询。成立日期:2008年5月15日。2008年7月11日变更登记,经营范围:融资担保。股东为刘博、刘某甲。2008年7月10日河南省中小企业服务局经审查河南省豫鑫公司符合设立信用担保机构条件。2009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甲,股东变更为李某甲、王鹏。2010年11月25日股东变更为李某甲、王鹏、聂某某,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2010年12月10日工信厅批准变更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总经理为王鹏。 4、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实该公司2010年7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5、辉县市豫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实该公司2010年10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6、延津县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实该公司2010年6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樊某甲。 7、新乡市牧野区冠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实该公司2010年1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和某某。 8、新乡市豫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实该公司2010年9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9、新乡市凤泉区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实该公司2011年3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10、新乡县恒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实该公司2011年7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11、新乡市亿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实该公司2011年4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苗某甲。 12、新乡市博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实博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5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13、新乡市华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证实该公司2010年1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14、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实该分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鹏。 15、河南省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2011年5月18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刘博。 16、河南省豫鑫公司刘某乙、王鹏财物移交清单及他材料证实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其合作公司之间业务费用明细的具体情况。 17银行明细证实投资群众与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方的银行转账情况。 18、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载明:其中新乡丰基地产有限公司借款25556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397.15万元,已还本金16630.64万元,已付利息3648.83万元,未还金额4879.38万元;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86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169.37万元,已还本金5681万元,已付利息1527.65万元,未还金额2907.98万元;新乡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29.5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71.78万元,已还本金2012.39万元,已付利息523.68万元,未还金额2621.65万元;新乡德才丰运地产有限公司借款1567万元;新乡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0.84万元,仍有69.16万元未还;新乡豫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21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9.85万元,仍有811.15万元未还;新乡房鑫地产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1.32万元,仍有108.68万元未还;河南尊龙地产有限公司借款2828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40.2万元;个人借款1039.6万元,第一个月扣除利息14.75万元,仍有1024.85万元未还。 19、河南德才丰运地产有限公司与所有投资客户的结清证明、公证书证实该公司通过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的1567万元,在合同到期后已经全部还清。 20、河南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部分投资客户的结清证明证实该公司通过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的2828万元,合同到期后已返还本金96万元。 21、河南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利息清单证实该公司已返还投资客户利息69.93万元。 2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红旗区公证处的公证员,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从2009年6月份至2012年初大部分公证业务都是由其做的。其是和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王鹏联系后由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人和其一起做公证业务。李贵梅是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会计,保管着豫鑫公司的公章。 2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王鹏妻子的舅父,2009年7、8月份时,王鹏让其挂名作为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没有出资,其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也不清楚公司的经营业务。王鹏每个月给其600元的工资。公司需要办手续时,王鹏都让其去郑州签字。该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包括其和王鹏,不清楚另外一个人是谁。 24、证人刘某丁、王某某、禹某甲、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乙、郭某甲、郭某乙、樊某乙、韩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当时王鹏是总经理,李贵梅是会计,豫鑫公司的账目在会计李贵梅处,听王鹏说刘博才是实际负责的。在李贵梅任公司会计期间,公司都是由李贵梅制作工资表并发放工资的,公司报销是拿发票先经过王鹏签字,然后再拿着发票找李贵梅报销,报销的发票和凭证都是由李贵梅保管,公司的工商管理费、交税等费用都是由李贵梅负责,李贵梅在豫鑫公司受刘博的直接领导。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投资担保,该公司主要是通过发放宣传页、人员讲解、网站宣传等手段向社会群众宣传投资,承诺利息高、无风险,如果借款方到期无能力偿还,豫鑫公司负责3日代偿。运作模式是投资方、借款方、豫鑫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然后由公证处公证,豫鑫公司让投资者将钱打到公司和借款方共同管理的银行账户上,然后再由豫鑫公司负责将款打给借款方,豫鑫公司会将首个月的利息扣除先支付给客户。借款方收到钱后,按照合同的要求,从第二个月起,每月将要支付的利息打到豫鑫公司指定的银行卡上,再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将利息打给投资客户,以后每月按签订协议日期的前一天由借款方向投资客户支付当月利息。如果合同到期,借款方就将本金打到豫鑫公司指定的银行卡上,然后再通过网银分别将本金打给投资客户。在豫鑫公司借款的单位主要有河南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有十家业务合作的公司。 25、证人禹某乙、朱某某、张某戊、张某甲、樊某甲、和某某、张某已、刘某戊、吴某某、陶某某、鲍某某、夏某某、苗某甲、姬某某、李某丙、张某乙、张某庚、陈某甲证言证实,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的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的辉县市豫鑫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樊某甲的延津县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和某某的新乡市牧野区冠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鲍某某的新乡市豫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某的新乡市凤泉区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某的新乡县恒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苗某甲的新乡市亿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的新乡市博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的新乡市华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均是为了与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而成立的公司,这些公司与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交纳了保证金。这些公司主要是通过亲朋好友对外宣传,介绍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及借款方相关情况。将发展到的投资客户带到河南豫鑫公司签投资协议。河南豫鑫公司会根据投资客户的投资金额和投资期限给这些公司一定比例的业务费用。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甲,王鹏是总经理,李贵梅是会计,王鹏是河南豫鑫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2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是其弟弟李某戊。2008年其公司开始通过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融资,现在其公司的融资余额是1.1亿元左右。其是与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刘博商量相关融资事宜,2011年12月份,刘博说把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给王鹏了,但是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是刘博。 27、证人夏某某、陈某乙证言证实,夏某某是新乡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陈某乙是会计。该公司由于开发项目需要资金,夏某某通过禹某乙认识了豫鑫公司的王鹏和刘博。2011年3月份,夏某某和王鹏、刘博一起谈借款的事,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至10月陆续向谢某某的建行上打款6373万元,这张卡由豫鑫公司拿着,金山公司掌握着密码,两公司共同管理,在金山公司需要钱时,就联系王鹏,王鹏在经刘博同意后安排豫鑫公司的会计张某丙和陈某乙一起去银行取钱。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王鹏负责经营,刘博实际掌控着公司。金山公司支付利息到2012年7月,现欠豫鑫公司6000多万元。。 2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执行董事,2008年8、9月份,因咨询相关业务,认识了豫鑫公司的刘博、李贵梅、王鹏等人,其公司从2010年8月份到2011年4月份,通过河南豫鑫公司共计借款3500万元左右,由于扣除相关费用,实际支付给其公司2700万元。其公司的会计每个月都将利息打到李贵梅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直到2011年5月份。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是刘博、王鹏、李贵梅,其公司与豫鑫公司的协议必须经过他们三人同意才能谈成。 29、被害人百某某等人陈述证实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与其合作的10家公司以在大街上发广告、宣传页或亲朋好友介绍等方式宣传其融资业务,并以1.2%至1.8%不等的高额返利为诱饵,承诺有房产抵押,绝对安全,投资有保障,风险低,利益高,如果借款方合同到期未能返还本金,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在三日内代偿,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大量吸收资金。通过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的有新乡市金山房地产、新乡市盛鑫房、新乡市丰基房、河南省德才丰远、河南尊龙等房地产公司,截止案发,本金没有收回。 30、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大启元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其在新乡市工商联会议上认识了王鹏,后来王鹏找其谈做广告的事。2010年8月份的一天,其代表公司与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地名路牌广告合同,是在新乡市人民路、平原路、新飞大道、金穗大道等十几条道路上做广告。 31、被告人李贵梅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底,其通过王鹏介绍到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工作,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鹏,经营范围是投资担保。主要负责协助投资客户将钱转到借款方的账户上、保管借款担保合同、收取借款担保费用、保证金、记录该公司的收入、支出流水账、核算借款方每月应支付的利息等。该公司主要是通过发放宣传页、业务员讲解、网站宣传等手段,向社会上的群众介绍融资业务。运作程序是投资方、借款方、豫鑫公司三方签订合同,并由公证处进行公证,投资客户在签订过合同后将扣除首次利息的投资款打到豫鑫公司和借款方共同管理的账户上,再经王鹏的批准由其和借款方一起到银行进行转账。通过豫鑫公司担保借款的单位有河南尊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丰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金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投资客户的利息是1.2分-1.8分,投资期限一般是3个月至9个月。为扩大融资业务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先后与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向新乡市社会群众大量吸收资金。 32、被告人王鹏的供述证实,其是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甲,经营范围是投资、担保、咨询。最初公司的股东是刘博、刘某甲和郑州一家贸易公司,2009年9月份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其和李某甲、聂某某,公司会计是李贵梅。2008年至2009年公司的总经理是刘博,2009年公司变更股东后,其任公司的总经理,在2011年12月份之前,刘博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甲只是挂个名,没有实际出资,也不用来公司上班,每月公司给其600元的工资,这都是由刘博操作的,公司股东聂某某是刘博的小学同学,也是刘博安排他进公司的。刘博在郑州注册成立了河南尊龙地产公司2011年5、6月份还以河南尊龙地产公司的名义让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帮其融资了2711万元,也没有缴纳保证金、担保费,因为他是豫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其也没有权利反对。 33、被告人刘博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至2009年底担任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底至2011年底担任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顾问处理其任公司法人期间的遗留问题。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其和王鹏筹备成立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郑州市工商局院内一家工商代理公司注册了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股东有其和刘某甲、郑州一家贸易公司。刘某甲是其已故的爷爷,郑州这家贸易公司是代理公司找的,当时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注册所在地及注册资金也是代理公司办的。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曾在新乡市国际饭店、新乡市平原路四中对过统建楼、新乡市东站金谷广场三楼经营过。贷款客户通过其公司向社会进行融资,需要向其公司缴纳保证金、担保费,一般是他们借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五。在其负责经营期间公司的会计、出纳都是李贵梅,公司的账簿、凭证前期都是由李贵梅做并负责保管,后期由张某丙、韩某某和李贵梅共同保管。为扩大业务,其还考察了原阳、新乡县、凤泉区三个与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的合作公司。后来因和王鹏意见不统一,自己想办房地产公司,并且王鹏承诺把豫鑫公司给王鹏后,其可以用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融资,其就注册成立了河南尊龙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尊龙地产有限公司通过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808万左右,已还96万元,另外提前还款640万元。 二、非法拘禁犯罪。 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王鹏伙同禹某乙、张某甲、高某某、朱某某、樊某甲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李贵梅从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门口强行带至新乡市金山宾馆、辉县市百泉镇五里沟村、辉县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处,非法拘禁至2012年6月1日,经河南省精神病医学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害人李贵梅被非法拘禁后患急性应激障碍,与非法拘禁案件有直接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载明:王鹏,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 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第2012587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载明:被害人李贵梅被非法拘禁后患急性应激障碍,与非法拘禁案件有直接关系。 3、证人鲍某某、和某某证言证实,鲍某某是新乡市豫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某某是牧野区冠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两个公司均与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均向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一年到期后,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退回他们交纳的保证金,他们向公司总经理王鹏要钱,王鹏说刘博、李贵梅拿走了。2012年5月份,为了找李贵梅对账、要钱,王鹏、禹某乙组织包括其二人在内的几个分公司经理去找李贵梅对账要钱,李贵梅不配合,王鹏、禹某乙等人强行将李贵梅带到金山宾馆、辉县、豫鑫总公司等地方限制人身自由。 4、同案犯禹某乙、张某甲、高某某、朱某某、樊某甲供述证实,禹某乙是新乡市亿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张某甲是辉县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是副总经理,朱某某是新乡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甲系延津县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都与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并分别向河南豫鑫总公司会计李贵梅交了10万元保证金,一年到期后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李贵梅辞职后,公司经理王鹏、禹某乙为了索要账本原件和保证金,组织分公司经理找李贵梅对账,在2012年5月29日至6月1日,王鹏、禹某乙等人强行将李贵梅带到新乡市金山宾馆、辉县市百泉镇五里沟村、辉县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乡市豫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处,限制了李贵梅的人身自由。 5、被害人李贵梅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左右,其担任新乡市豫鑫投资公司的出纳,当时刘博是公司的经理,2009年10月左右公司经理换成了王鹏,之前的流水账凭证被刘博拿走了。2011年7月1日其不负责出纳工作了,交接工作的时候其将公司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的流水账凭证拿回家了,之后换成档案管理工作。王鹏在2011年7月开始向其索要凭证,因为刘博与王鹏有矛盾,公司出事后其为了保全自己,就把凭证带到家中了,其害怕王鹏拿到这些凭证原件进行修改,其就一直没有给王鹏。2012年5月28日,禹某乙、朱某某等人到其家中,要其拿出流水账凭证,其不给他们,禹某乙等人在其家中闹事,其为了保护自己,就向公安机关报警,其与禹某乙等人被带到了新乡市南桥派出所治安队,禹某乙等人欲将其带走被公安人员阻止,当晚其在治安队值班室睡了一夜,5月29日其被公安人员送到新乡市东站经侦支队,11时许,其从经侦支队办公室出来,被几个女人强行拉到一辆汽车上,当时车上有张某甲、朱某某、石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司机,在路上其手机被张某甲强行夺走了。到新乡市金山宾馆后,其被张某甲、朱某某、石某某抓着胳膊强行带到一个房间内,其说把账本交给王鹏了,王鹏不承认,禹某乙、王鹏、石某某等人就对其辱骂、殴打,其腿部被打的黑青,头也疼。到了下午,禹某乙说去经侦支队对账,其也同意了,与禹某乙等人上了一辆商务车,行驶途中其发现不是去经侦支队提出疑问时,石某某用禹某乙递过来的一件黑色衣服将其的头蒙上了。蒙头的衣服去掉后,其发现被带到山上一个村里的农家院。当晚朱某某与其住在一起,房间的门从外面反锁着。第二天其去厕所是王鹏开的房间门。5月30日上午其又被带到了豫鑫公司辉县分公司,其被人打得晕过去了。其醒来后发现已经在新乡豫鑫总公司了。在总公司,其看到王鹏、禹某乙、石某某、朱某某、张某甲、鲍某某、和某某、樊某甲等人都在,还是让她拿钱交账,其说没有拿,就有人对其殴打。公安人员来了之后说好由其丈夫苗某乙将家里的流水账凭证原件拿到洪门派出所,没有问题后将凭证复印,复印件交洪门派出所保管并移交经侦支队,原件由王鹏拿走。刚开始联系到苗某乙,后来联系不上了。公安民警和她在豫鑫公司待了8、9个小时。6月1日,禹某乙拿一张证明让其抄写,其抄写后就回家了,怎么回到家了其不知道。 6、被告人王鹏的供述证实,豫鑫公司的分公司分别向豫鑫总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共计100多万,当时由会计李贵梅收取。为了让李贵梅说出这100多万的保证金具体下落,豫鑫公司副总经理禹某乙组织分公司经理张某甲、石某某等人找李贵梅对账。2012年5月29日12时左右,分公司经理带李贵梅到新乡市金山宾馆对账,没有对出结果。天快黑的时候,其和禹某乙、李贵梅、石某某、朱某某坐樊某甲的车去辉县,张某甲、高某某坐另一辆车。走到辉县市区,石某某用一件衣服将李贵梅的头蒙住。张某甲联系了一个客户的农家院,最后决定让朱某某留下和李贵梅住一间房,其在旁边的屋内住,因害怕李贵梅跑,张某甲向客户要了一把锁,从外面反锁住,其看了李贵梅一晚上。第二天早上,辉县分公司赵经理开车把他们接到辉县分公司。其在分公司门口待了几分钟,张某甲让其和赵经理去高某某家。后来又到了豫鑫总公司,在新乡豫鑫总公司,公安民警调解此事,李贵梅承认账本在自己家,经商量,李贵梅的丈夫苗某乙同意将账本交到洪门派出所,可后来苗某乙联系不上,各分公司经理和几十个客户不让李贵梅走,又过了一会儿民警离开了。民警走后,禹某乙让李贵梅写个一份材料,才让李贵梅走了。 7、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刘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鹏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贵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刘博上诉称,其在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2009年8月26日其转让股份并退出公司后,没有再参与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河南省尊龙公司交给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的649.926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应当认定河南省尊龙公司付息319.46万元,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王鹏上诉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李贵梅上诉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不能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只是受指派从事出纳工作,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刘博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博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博在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成立后担任法定代表人,决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2009年8月26日转让股份后仍担任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的顾问,同案犯王鹏,证人李某丁、王某某等人证实其仍在控制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其向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归还的649.926万元并没有用于归还出借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尊龙公司支付利息40.2万元,故上诉人刘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鹏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成立后,其作为公司经理一直与刘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向及重大事项,此事实有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的员工予以证实,亦有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合作的公司及借款单位证实;在非法拘禁李贵梅一案中,有证人和同案犯均证实,其为了索要账本及保证金,组织多人实施了非法限制李贵梅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王鹏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组织、决定作用,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贵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过程中,李贵梅担任公司的会计及出纳,负责协助投资客户将钱转到借款方的账户上、保管借款担保合同、收取借款担保费用、保证金,记录该公司的收入、支出流水账、核算借款方每月应支付的利息等工作,在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要责任人员,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贵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博、王鹏、李贵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非法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王鹏因债务索要账本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博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王鹏、李贵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博撤回上诉。 二、驳回王鹏、李贵梅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李延年 审判员 蔡永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