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7年6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4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伙同时某某、邢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刑)趁白天或夜间无人之机,从封丘县老粮油厂院内的挂面、方便面生产设备上盗窃电机、变速箱、压片机、链条及配件等物品,总价值8021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七次,总价值6481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八次,总价值80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2、封丘县人民法院(1997)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1997年6月26日刘某乙因犯诈骗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3、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刑初字第0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时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均已被判刑。 4、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5、公安机关证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投案自首。 6、收条、公安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到案后已退出部分赃款并返还被害单位。 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将盗窃的机器零件等物品卖至废品收购站的事实。 8、同案犯时某某、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且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