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91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2013年10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转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华、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河南太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森,河南太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责令其退赔太德公司30万元,非法所得25.7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王 丽 审 判 员 温晓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