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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流动治超大队工作人员。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某,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2014)红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和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郭震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1日3时许,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赵某某等人在新乡市107国道马村出口处,对一故意遮拦车牌的半挂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该车上人员任某某(另案处理)、和某某先对执行公务人员赵某某等人进行推搡、威胁,后和某某从任某某手中接过钢管,推搡赵某某致使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任某某驾驶该半挂货车在逃离现场时将路政执法车辆撞坏,并致使路政执法人员赵某某及和某某本人受伤。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GD7018号执法车辆损失为3867元。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头面部及肢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车辆损失为38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共住院91天,医疗费157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天×91天),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1365元(15元/天×91天),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共计2458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现场图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107国道马村出口处西南角。
2、伤情照片、车辆受损照片、住院相关材料证实赵某某受伤及执法车辆受损的相关情况。
3、被告人和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之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4、行政执法证件证实樊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系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人员,执法类型为交通行政执法。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樊某某、崔某某指认出和某某即是于2013年10月21日凌晨在马村立交桥107出口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女子。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某某头面部及肢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车牌号为豫GD7018的轿车损失价格为3867元。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行政执行人员对被告人和某某及任某某阻碍执法,以及任某某强行开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致赵某某及和某某同时受伤的现场情况。
9、证人樊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凌晨3时左右,他们在107国道执行公务过程中拦截了一辆遮挡牌照的半挂车,在执法过程中,对方一个人打开半挂车车门口拿出了一根铁棍,威胁赵某某、崔某某,随后他们打110报警电话。这时,从半挂车副驾驶位置下来一个女的,走到拿铁棍男子跟前,拿铁棍的男子就将手中的铁棍交给那名女子,之后走向半挂车驾驶员车门旁,那名女子拿着铁棍继续威胁。之前拿铁棍的那名男子将半挂车驾驶员叫到车下后,他上车坐到了驾驶员位置强行将半挂车开走,并逃离现场。
10、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与证人樊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证实案发时因为那个女的抱着他,二人因此同时被肇事车辆撞翻挂伤的事实。
11、被告人和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其因和老公吵架就出去了,在延津南环碰见了一辆拉货的半挂车,车主是其熟人,其就上了那辆车。凌晨3时许,当车走到107国道马村出口的匝道时,被公路局的执法车辆查停,下车时,其熟人任某某已经到了车跟前,他跟公路局的人吵了起来,并拿来一根钢管,任某某手持钢管威胁公路局的人,这时其也和公路局的人吵起来,并推搡了公路上的人,在争执的过程中,任某某给了其一根钢管。过了一会儿,任某某就上车了,他发动车准备走,任某某开着半挂车将公路局的车撞开,其当时站在小车旁,和公路局的人都被挤到匝道边上,被撞伤了,任某某开着车跑了。
12、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执法车辆豫GD7018号维修价格为13090元。
13、被害人赵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证明赵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和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损失3867元;被告人和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4588.88元。
上诉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上诉称,1、被告人和某某在其单位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手持钢管推搡执法人员,以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一审判决量刑过轻;2、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和清单显示车辆维修费用为13090元,一审判决赔偿3867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1、一审量刑过轻;2、一审判决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4588.88元明显过低,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71063.88元。
上诉人和某某上诉称,1、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行行为违法;2、上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3、民事方面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行政人员执法不规范,执法过程中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缺乏执法对象;2、和某某与任某某之间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超期审理,视听资料没有当庭播放。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赵某某等人在新乡市107国道马村出口处,对一故意遮拦车牌的半挂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该车上人员任某某、和某某先对执行公务人员赵某某等人进行推搡、威胁,后和某某从任某某手中接过钢管,推搡赵某某致使任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任某某驾驶该半挂货车在逃离现场时将路政执法车辆撞坏,并致使路政执法人员赵某某及和某某本人受伤、执法车辆受损的后果。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头面部及肢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车辆损失为130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共住院91天,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予以支持的有24588.88元。
二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举证的视听资料在二审庭审中予以播放,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单位提供的正规发票证实被损害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3090元,该费用系被害单位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人身遭受一定的损害,经鉴定为轻微伤,一审依据上诉人受伤后的住院时间及费用,予以支持的费用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和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和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认其知道被公路局的执法车辆查停,然后她和任某某跟公路局的人吵了起来,并从任某某手中拿了一根钢管,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证人樊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也证实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身着制式服装及反光衣,执法车辆开警示灯对被告人予以提醒,请求配合执法,上诉人先是手持钢管暴力抗法,后又抱住执法人员赵某某,致使任某某当场驾驶车辆逃离,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和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和某某在明知公路局执法查停的情况下,仍配合任某某对执法人员予以阻拦,二人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犯罪;关于辩护人辩称行政执法人员不规范的辩护意见,经查,行政执法人员身着制式服装、同时开启警示标志,明确要求被执法人员予以配合,被告人和某某明知执法人员执法仍予以抗拒,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一审超期审理、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视听资料虽未当庭播放,二审开庭审理予以播放,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对上诉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赵某某、和某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和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和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4588.88元;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和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损失3867元;
三、上诉人和某某赔偿上诉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管理处经济损失13090元。(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晓雯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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