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1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科技学院干部,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焦海红,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44.3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不服,以“量刑轻,赔偿少”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彬、韩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的代理人,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永广 审 判 员 付国强 审 判 员 温晓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崔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