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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女,200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长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任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女,2010年12月4日出生,系死者次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任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丁,女,2014年8月2日出生,系死者三女。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任某丁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豫G41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豫G42XX挂号半挂车车主。
原审被告人冯某乙,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豫EZ88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被保险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豫EZ88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冯某甲、梁某某、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了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乙驾驶豫EZ88XX(挂车号:豫E80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濮公路延津县丰庄镇殷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任某戊驾驶的豫G417XX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任某戊、豫G417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另一名司机马某某受伤、任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冯某乙驾驶的豫EZ88XX(挂车号:豫E80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李某甲和陈某某合伙购买(未办理过户)。案发前陈某某已退股。李某甲系该车实际车主。案发后,李某甲已赔偿被告人任某戊家属28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乙的父亲冯某丙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冯某甲经济损失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冯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对被告人冯某乙表示谅解,建议对冯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延公交认字(2014)24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戊、马某某无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任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4、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任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
5、被告人冯某乙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乙个人基本情况。
6、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延津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冯某乙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的事实。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司机冯某乙驾驶豫EZ88XX号半挂货车在新濮公路延津县丰庄镇西边与一辆对方行驶的半挂货车发生的事故的事实。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豫EZ88XX(挂车号豫E80XX)号半挂货车归李某甲一人所有。全车有保险,商业险是五十万,有强制险的事实。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豫G417XX号半挂货车(挂车号:豫G42XX)2014年4月11日下午2点左右在新濮公路延津丰庄镇西发生的事故,任某戊、马某某案发时系该车司机的事实。
10、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11日下午任某戊驾驶豫G417XX号半挂货车(挂车号:豫G42XX挂)走到丰庄西边发生事故的事实。
11、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11日其和李某甲开着豫EZ88XX号牌的半挂货车从卫辉市张武店镇去延津县丰庄镇粮库拉小麦,其是驾驶员。车沿着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庄镇西一里地左右的时候,在新濮路南边有一条斜的小路上有一辆轿车驶出来向东转弯,其赶紧朝左打方向,结果就行驶到黄线左侧的车道。这时迎面有一辆半挂车过来,一下撞到对方挂车车厢,把车撞到道路左侧(新濮公路北侧)路肩上,对方那辆半挂货车被撞毁,造成司机死亡,另外一个人受伤的事实。
12、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提交附带民事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
13、诉讼代理人钱大鹏提交附带民事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
14、诉讼代理人王红刚提交附带民事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冯某甲、梁某某、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256236.77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17709.53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175065元。
上诉人上诉称及诉讼代理人称,请求二审法院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认定被害人父母为被抚养人并支持抚养费。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任某戊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地在农村;关于应当认定被害人父母为被抚养人并支持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父母未满60岁,且具有劳动能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乙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延年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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