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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在逃,2012年8月5日被石家庄铁路派出所抓获,临时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在逃,2012年8月5日被石家庄铁路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于2012年9月21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日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陪其哥李某乙来到新乡市光彩市场南侧的毛某某家中,与被害人刘某甲谈生意上的事,谈话过程中,李某乙与刘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李某乙的弟弟被告人李某甲持菜刀将受害人刘某甲的面部划伤,造成受害人刘某甲左眉弓外上方有一行纵长5.3cm的细小疤痕,左颧弓处有一纵行长3.5cm的细小疤痕,左眉弓内侧有一长2.5cm的划伤痕。2014年1月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新乡市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基本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和证人秦某某在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经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刘某甲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检查等情况;调解协议、悔过谅解申请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2月3日达成谅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证明,证实证据材料卷第66页秦某某辨认笔录中的“马某甲”系书写错误,应为秦某某。证人刘某乙、秦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后罪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并考虑到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彦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