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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高有虎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有虎,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4月23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5月10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有虎,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4月23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5月10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红江、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有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有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秀勤、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高有虎及其辩护人牛红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高有虎在担任辉县市赵固乡板桥村支部书记期间,在辉县市农业局将该村高某丙等人承包的鱼塘作为“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基地鱼莲共养项目”上报过程中,协助农业局进行调查核实、验收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谎称自己系该鱼塘经营者,并让该村会计张某某给其开具村委会收到该项目资金8万元的财务收据,2006年12月,高有虎持该收据骗取国家财政拨款并通过辉县市农业局发放的该项目资金8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有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2、辉县市财政局、辉县市农业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农业厅相关请示及审批文件;3、辉县市农业局确定板桥鱼场为项目基地的证明;4、辉县市财政局关于项目资金拨付可以委托乡、村级支付或直接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的证明;5、辉县市农业局账目、辉县市财政局拨款通知单、赵固乡板桥村委会收据及记账凭证等书证;6、赵固乡板桥村西北地大坑承包合同书;7、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张某某、李某某、杜某某、梅某某、郭某某证言;8、被告人高有虎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有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高有虎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高有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其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款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辩护人当庭提交高江涛、高有申证言,欲证实高有虎2004年即与二人合伙在本村西北地闲置的水塘养鱼。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有虎构成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出示的高江涛、高有申证言不仅与高某丙、高某丁、张某某等人证言相矛盾,并且与上诉人高有虎的供述也不能相互印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高有虎及其辩护人提出构不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均证实在申报“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基地鱼莲共养项目”过程中,高有虎是作为村支部书记协助农业局进行调查核实、验收工作;在高某丁出具的收到项目资金的证明上,高有虎也是以村支书的身份签字审批。故高有虎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有虎作为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辉县市农业局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项目资金8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有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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